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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集团的公司化构造(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最后,从公司收购的方式来看,可以采取协议收购(privately negotiated transaction)、在公开市场上的收购(open marked purchases)和公开收购(take-over bid/tender offer)三种方式。第一种收购方式是指收购方与被收购方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所进行的私下交易。第二种收购方式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公开交易市场所进行的交易。第三种收购方式是指以公告的形式公开市场之外通过要约的方式直接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被收购公司股东)所进行的一种交易。公开收购是排除了协议收购和在公开市场上进行的收购之外的一种收购方式。当股份持有紧密时,即股份掌握在少数人手中时,收购则是通过与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份资本的持有人达成协议的方式进行的。当股份由社会公众持有时,收购则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愿选择上述三种方式的一种来完成。

  四、企业集团公司化的立法构想

  企业集团的出现无疑是对现行法的一个巨大的挑战,这种挑战是全方位的。这不仅涉及到公司法对企业集团的调整,而且涉及到证券法、税法以及反垄断法对企业集团的调整。如公司法如何对企业集团形成中的问题进行规范,如何保护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证券法上如何规范内幕交易的问题;税法上如何对付“非常规交易”的问题;以及反垄断法上如何协调企业兼并与反垄断政策的问题;甚至跨国公司法上如何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等。这些问题均应有其相应的法律部门来调整。但是,首要的问题是建立起公司法对企业集团的调整机制。公司法的调整是最基础的调整(本文也只讨论企业集团的公司法调整问题)。

  尽管企业集团的出现引起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但企业集团“它不仅是一种事实存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已不容法律所忽视”[6].对此现象是不需要禁止的,如禁止以公司收购的形式组成企业集团。从经济整体来看,对这种转投资的禁止也是极为不明智的,它将使得企业市场和资本市场更加缺乏灵活性。但是,企业集团的出现却“摧毁了既有的法律传统”[7].存在于企业集团内部的利益冲突严重地破坏了公司内部的权力系统和公司的治理结构,并进而影响到了企业集团成员公司的资产的真实性。现行公司法上所要求的用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资本真实原则变得不确定了。这种利益冲突的结果典型地表现为多数利益(majority interest)对少数利益(minority interest)的侵害,即是说,最终受到不利益者只能是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因为,控制公司可以通过其控制行为从其所获得的控制利润中获得补偿。面对这一现实,如果我们不能拒绝这种事物来临的话,那么,我们除了重塑法律外,似乎已无别的选择了。问题是我们需要以何种方式来对此作出反映。

  在我国,企业集团所生的法律问题虽然已引起人们的注意,但尚未得到普遍地关注。就国家立法而言,目前尚处于空白阶段。实践中,人们更多地则是从组建与管理企业集团的角度来考虑企业集团的立法问题的[8].这种立法模式,姑且称之为“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是否可取,尚需进一步考虑。一个总的看法是,这种企业集团法模式依旧反映的是旧有的经济管理模式。在立法思想上,它着重体现的是“组建”与“管理”。在对待企业集团的组建问题上体现了较强的行政干预意志,规定了一些硬性的“组建条件”;在对待企业集团的管理问题上,不仅强调了对企业集团的外部管理,而且强化了对企业集团的内部干预。究其实质,这种企业集团法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规范。它将国家对发展企业集团的经济政策与国家通过法律来规范企业集团的法律政策混淆了起来。

  有鉴于此,我们能否考虑抛弃“企业集团法”的立法模式,改而采用“关联企业法”的立法模式[9].这就是说,我们需要从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切入,着重规范企业集团在新的经济条件下的形成机制和责任机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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