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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法人是否可以作为环境权的主体,的确值得探讨。也许有人认为:环境一般指外在于主体之外的客观事物。讨论环境权,都是以自然环境为讨论的对象,只有作为生物体之一的人,才可以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而对于法人来说,虽然法人实在体说已经成为主流学说,但是也得承认,法人是一个制度的产物,它不依赖于自然环境,因此法人不应当享有环境权。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可以发现如下事例:从事养殖事业的法人因为环境遭到破坏而使养殖生物遭受重大损害,或者法人的生产需要依靠特定的自然环境,一旦环境破坏,则法人的目的就无法达到。对此,我们应该如何解释呢?当法人的存在目的必须依靠某个特定的自然环境时,而该项环境却遭到破坏,法人则无法依其设立目的继续存在,显然,这样的自然环境无疑就成为法人生存的必要条件,这就如同空气对于人类一样重要。所以,法律承认某些类型的法人对于某些特定的环境享有环境权,是很有必要的。当然,不同的法人是否享有环境权及其内容是否相同都应由法律加以规定,而自然人则均享有环境权,且其内容也是相同的。

    六、法人设立?终止程序?清算规则1.法人的设立(1)法人的设立方式与成立基础

    法人成立均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各种类型的法人的成立均须遵守民法或商事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机关法人还须根据国家宪法、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成立,特殊行业的法人还须根据有关特别法成立。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各国对于法人设立的态度又有所差别。这主要有以下设立方式: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不加以任何的干预和限制,法人的设立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设立。现代各国民法,除瑞士对于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等非营利法人的设立采自由设立外,已经很少采自由设立主义。2)特许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须经专门的法律或国家的特别许可,又分为立法特许主义和行政许可主义。由于特许主义对于法人的设立限制、干预过于严格,因此当前除对于公法人或者某些特定法人的设立采此种主义外,很少有国家对于私法人的设立采此种主义。在我国,机关法人,某些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3)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批准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除了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如德国民法对于财团法人、日本民法对于公益法人的设立,均采此主义。我国对于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就采许可主义。4)准则主义。即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可遵照该条件自主设立,无需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如德民法对于社团法人、日本民法对于营利法人的设立,即采此主义。5)强制主义。国家为了实现对社会生活某一领域的干预,对于某些特殊事业领域活动的主体,法律规定必须设立一定的法人组织,以便对其实施管理。法人的设立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还须依据法律规定完成设立行为,并符合生效条件,法人才能釜底抽薪法成立。

    本文不想对各类法人的成立条件和程序进行详细的讨论。但须指出,因法人的类型不同而成立的基础也不同。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以社员权的行使构成法人意思,形成自律的法人;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所以无意思机关只能以设立人的设立意思为法人意思,并受执法机关干预较强,形成他律的法人。以此为不同私法人成立要素的分界,社团法人须以订立章程和登记为必要,未订立法人章程和未经法人登记的社团,不得使用法人名称,也不得实施法律行为;财团法人关键须有设立人的捐助行为,其捐助行为是一种单方要式行为,它可以是单独行为,也可以是共同行为,并以设立公益法人为目的,该捐助行为实施后,并经登记,即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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