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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设立中法人所为的法律后果并不是简单地为即将成立的法人全部接受。设立中法人所从事的法人设立的必备行为,如发行股份、刊登募股广告等,应当由法人当然承受;对于即将成立的法人所必须的行为,如购买厂房、机器设备、征用土地等,应当由法人追认后承受,未获追认的由行为人即设立人(发起人)承受。如果设立中法人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设立登记而不能成立时,凡有关设立所为的行为以及设立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何人负责和支付呢?以公司为例,某些国家公司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所为的行为以及设立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设立中法人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如果不能完成设立登记而取得人格,原本应该因为未达到目的而解散,并经过清算而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设立人。有的国家公司法为了保护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仅规定设立中公司机关设立人(发起人)应对公司设立所为的行为及设立所需的费用,承担全部责任,以代替解散及清算。至于认股人则视为与设立中公司的债权人为同一地位,并且可以向公司发起人请求返还其所缴的股款。基于本文持设立中法人的“修正同一体说”,认为法律已经赋予设立人按其意思实施有关设立法人的权利能力,并直接参与其民事活动,所以在法人不能成立时,设立中法人担负的债务和费用应由实施其行为的设立人(发起人)按合伙规则承担个人责任。

nbsp;   2.法人的终止(1)法人终止之特色和立法例

    法人的终止,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并须经过解散、清算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其主体资格方可消灭。由此可见,法人的终止表现出了严格的法定主义特征。终止的原因和程序均须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甚至由法院或主管机关主持进行。其原因有二,一是法人的团体性质决定了其社会影响力较为深远,法人的终止如不审慎进行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因此国家需要对法人这种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进行干预;二是法人的终止将导致与其相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消灭,为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需要,须在此程序中严格依照法定要求进行,而不能仅依法人的意思自治为之,否则将会损害老三人的利益。

    法人的终止是法人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各国民法典中都有重要体现,但立法体例上各具特色,内容上也繁简不一。《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终止的规定分别规定在社团、基金会、公法法人各小节中。从内容上看,包括社团终止的原因,清算人的任务、财产的归属、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等一整套强制性法律规定。关于基金会规定了终止事由和财产归属的问题。《瑞士民法典》在法人部分采取了总分制编纂方式。关于法人终止的规定既于法人总则部分有一般性规定,即关于法人解散后财产归属、清算程序的规定,又于分部分规定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各自特殊的解散原因、注销登记等问题。而清算程序由有关特别法加以规定。[118]《日本民法典》在法人一章中专设“法人的解散”一节,详细规定了法人的解散事由、剩余财产的归属、清算人地位、清算人的就任和解任规则、清算中的破产等。而对具体类型法人的特殊规则也涵盖在该节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法人的编纂方式也采总分制。于总则部分规定了法人终止的一般规则,如解散事由、清算人的职责、财产归属等;分则部分规定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各自的特别解散事由。并沿袭瑞士民法典,将法人清算的具体规则由有关特别法加以规定。[119]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规定得较为简单。于法人总则部分仅规定了法人清算的法律地位;于企业法人部分规定了法人的终止事由、清算程序、注销登记等问题,但缺乏其他类型法人的终止规则。显然,对比其他各国民法典关于法人终止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关于法人的终止事由、清算人的职责与责任、法人的剩余财产归属等法人终止的一般规则尚不完善;各种具体类型法人的特殊规则也较为单薄。尽管我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等特别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各种具体法人的终止制度。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对各国有关立法经验给予研究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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