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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2)法人终止的事由

    法人只有满足法定终止事由方可解散。依据大陆法各国民法的规定,一般承认法人的终止事由为:1)章程所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如期限局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破产;3)因违反监督目的而被法院或主管机关撤销或剥夺权利能力;4)法人目的事业达到或不能达到。社团法人的特殊事由为:社员大会决议解散;社员欠缺。[120]财团法人的特殊事由为:因财团危及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由主管机关予以解散。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法人的终止事由作出总括性规定,只在“企业法人”一节中规定其终止的原因为:1)依法被撤销;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其中“解散”的具体情形在我国《公司法》得以阐述,表现为: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以上关于法人终止事由的规定是有缺欠的,我国民法还应在以下方面有待完善:第一,应在法人制度的总则中增订法人终止的一般事由,使所有法人的终止有法可依,社团法人的特殊终止事由可保留在分则中;其二,法人的终止事由应尽量明确、具体。如我国现行民法以“解散”作为终止事由就过于抽象,不利于社会公众理解,应对其表现形式具体规定;其三,补充社员欠缺作为社团法人终止事由。社员乃是社团组成的基础,社员欠缺当然应为社团解散的事由。我国民法没有将其作为社团法人的终止事由,显然不妥。同时,考虑到当代公司法发展有逐渐认可“一人公司”存在之趋势,建议以全体社员缺失作为解散事由。

    (3)法人终止的程序

    1)解散。法人一旦出现终止事由,有关主体即应着手进行解散申报登记。德国民法规定,社团的解散及剥夺权利能力,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如果社团因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因社团所定存续期限届满而解散,由董事会进行解散登记;如果社团被主管机关剥夺权利能力而解散,则由主管行政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但解散事由还须向法院申报。日本民法则更为严格,其规定除破产和设立许可被撤销情形外,其他形式的解散,清算人应将清算人姓名、住所及解散原因、解散年月等向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同时向主管官署申报。解散程序的意义在于拉开法人终止的序幕,使法人的现状及终止原因公诸天下,促使法人停止一切以实现其事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各国民法一般还规定了义务主体主履行以上解散手续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2)清算。即以结束被解散法人法律关系为目的的程序。清算程序完成后,[121]将标志着法人终止程序的终结,即引起法人的人格消灭。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各国民法典中的法人清算程序是指后者,破产程序因其复杂而一般由特别法加以规制。两者虽在终止原因、程序的组织者、强制性程序上有所区别,但其实质都是对即将终止的法人资产进行清理,使法人的法律关系得以消灭,因此均可称为广义上的清算。清算是法人终止程序中的最为重要的环节(下文将对清算制度进行更为详尽的论述),完善的清算制度将使法人终止对社会的不良影响降低至最低程序,因此各国民法对法人终止中的清算制度规定的最为详尽。

    3)注销登记。各国民法一般都规定,登记在册的法人清算后需履行注销登记手续方告终止。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公告。在这里,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法人终止程序中必须要有完备的公示制度。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解散申报登记,即有关义务主体向登记机关申报法人解散的登记;二是清算人就任申报登记,即关于清算人的姓名、地址及任命的登记;三是清算终结申报登记,即清算人向主管机关或法院申报清算终结的登记。德国民法为保障以上公示制度的公信力,还采取了有力措施,如要求清算人的申报须经过公证人的公证,允许任何人查阅社团登记簿。德国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这些规定有力地保障了与法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第三人对处于终止程序中法人的知情权,有助于加强社会公众对法人的终止进行监督,防止清算人引发道德风险。而我国民法关于法人终止的公示制度的规定明显不足,应在今后立法中予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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