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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虽然没有关于董事对第三人信赖义务的立法和理论,但是也有与英美国家公司法相类似的制度,即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法定责任制度。例如《韩国商法典》第401条规定:“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责任。”关于该条董事责任的性质,韩国通说认为系一种法定责任,即商法认定的另外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而与董事的侵权行为无关。[5]《日本商法典》第266条之三作了与《韩国商法典》第401条类似的规定,日本通说也认为该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是特别的法定责任。[6] 可见,尽管大陆法系的学者不承认董事对第三人的信赖义务,但是大陆法系商法典或公司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在责任类型上与英美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信赖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不同于董事职务侵权责任的特别责任。

    二、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法理的缺失

    前文已述及,国外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基本类型包括董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董事违反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信赖义务的责任。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其制度理念不同,构成要件也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审视我国的公司法理,我们却发现,我国很多公司法学者并没有区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董事责任,因此在研究中经常把这两种责任混同。而国外普遍承认的董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由于受早期民法学中的内部责任说的影响,在我国未得到广泛的认同。另外,由于国内很少有对英美法中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信赖义务进行系统的研究,学者们几乎在没有任何对比的情况之下,就选择了大陆法系的法定责任说。以上这些现实导致了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法理存在严重的缺陷。不克服这些缺陷,就无法保证公司法修改能就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作出科学的规定,

    1、内部责任说的不足。

    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理论基础就在于内部责任说。依据内部责任说,董事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公司应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具体情况,请求公司机关担当人即董事赔偿,但是董事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逻辑是:公司董事的行为即公司的行为,董事在执行职务时,不存在其自身的人格,因此责令董事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法理上是矛盾的。内部责任说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在我国民商法理论中处于支配地位,至今还有学者力主内部责任说。[7]

    我们认为,内部责任说存在着以下不足:首先,严格贯彻内部责任说,不利于对董事行为进行监督。现代社会中,董事在公司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董事往往可能就是由大股东担任的,再加上股权的高度分散,从公司内部追究董事责任困难重重。但是,如果法律直接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旦董事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人就可以直接追究董事的责任,这样就可以对董事形成有效的监督。

    其次,内部责任说也不利于对第三人提供充分的保护。的确,采取内部责任说,在公司资信充足的情况下,不会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但是,如果在公司陷入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情况下,仅由公司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董事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将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第三,内部责任说存在着对董事身份的重大误解。内部责任说认为,董事的职务行为不能既是公司的行为,又是董事个人的行为,如果要求董事和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法理上是矛盾的。这种认识是将公司机关理论绝对化的结果,是对董事身份的重大误解。事实上,董事除了公司机关这一身份外,还具有多重身份,诸如董事在公司中的代理人身份、受任人身份、受托人身份,以及公司雇员的身份和合伙人的身份等。[8]因此,董事的职务侵权行为实际上一方面为公司的行为,他方面亦为董事自己的行为,故董事和公司同时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理论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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