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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论析(5)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2、须当事人之一方(援用抗辩权者,即被告)无先为给付之义务。“即须在于相对人应先为给付或双方应为同时履行之情形”,当事人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相对人负担之债务尚未届履行期时,不得对之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行给付义务人,对相对人之请求,以不得提起同时履行之抗辩为原则,虽有主张相对人已失去期限之利益者,得以同时履行之抗辩对抗之。

  3、须相对人未为给付或未为给付之提出。相对人未为给付,当事人当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自不待言。但相对人给付不完全或有瑕疵,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般来说,应参考诚实信用原则,如拒绝自己给付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危险,则当事人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盖若被告既已取得给付之大部分,未给付部分为无足轻重,如仍得拒绝自己全部之给付,则有失公平,此时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未给付部分为可分的,则按原告不履行之部分,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

  4、同时履行之抗辩以对待给付之(客观的)可能时为限,得行使之。即原告给付因非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不能时,原告免其债务的同时,被告也免其债务,被告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的请求,而只得以原告的请求权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是一种延期的抗辩,须以相对人的给付客观上可能为前提,也可以说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意义所在,即追求契约的最终实际履行。

  梅仲协先生关于双务契约的论述分为两种[16]:一是同时给付(德Zug—um—Zug—Leistung)之双务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担之给付,应同时提出,互相交换。二是先为给付(德Vorleistung)之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先行提出其给付之义务。在原则上,当事人一方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因不得主张契约不履行之抗辩权(民法第264条第1项但书)。

  王泽鉴先生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阐述为[17]:①因双务契约而互负债务,指因同一双务契约所发生相互间的对价关系;②须债务人未为给付,此指未为完全的给付而言,包括有瑕疵的给付;③须债务人无先为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④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者自己忠实于契约,即仍愿依契约而为给付,如欲解除契约时,自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⑤同时履行抗辩权未因违背诚信原则而被排除。

  以上台湾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的论述基本上是一致的,关于适用的合同类型,不仅是指双方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以及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而且包括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仅是排除了先行给付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没有排除后履行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限,否则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要求抗辩者忠实于合同,并愿意依合同而给付,追求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实现合同的目的,这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重要性质特征,而区别于其他的履行拒绝而请求损害赔偿等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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