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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合同和合同书(7)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其次,这条规定还涉及到合同的形式问题。

  在当今社会,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人们已由关注商品交易的安全转为注重商品交易的迅捷,因此,现代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也由绝对的要式原则转为以不要式为主的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述规定的基本含义是:

  1、合同形式可分为约定形式和法定形式;

  2、约定形式由合同当事人协商选择,法律对此不作硬性规定;

  3、法定形式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在学理上,法定要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某种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的形式。其功能在于:对于当事人而言,有警告目的或证据目的;对于第三人而言,俾使其知悉交易之存在;对于社会公益而言,具有公示性,有助于办理登记、处理纠纷或征收流转税、契税等。(注:王泽鉴《民法总则》,作者自刊,1997年版,第259页。 )约定要式是指当事人对于无法定要式的合同,约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且一般于合同成立前由当事人在要约中声明,但也有约定于合同成立后履行一定形式的情况。在实践中,书面形式不仅是由法律规定的某种合同的法定形式,也是当事人最为普遍采用的一种合同约定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方式订立合同时所采取的合同形式,其表现形态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结合上述相关理论,可以看出在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关于书面形式对于合同而言究竟是何性质的问题未作出明确的定义。而目前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成立要件说,证据说和生效要件说,三种观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笔者采成立要件说。

  我们认为证据说更多地着眼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揭示了书面形式在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诉讼中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备,法律意识特别是证据意识在人们心中不断得以强化,这是应当给予肯定的;但是,不能因注重书面形式的证据效力,而忽视了其在合同行为中影响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本质属性。在要式合同中,书面形式是订立合同所必须采用的方式,它的有无,首先决定了合同的成立与否;它所记载的事项,标明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以及合同具体内容,这些为日后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判断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都起着决定作用。如果不是这些事项使合同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障,就无所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更无所谓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因此,书面形式首要的是它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其次,才是用以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另外,第三十六条最后也称“……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第三十六条本身也强调书面形式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主张证据说的学者由三十六条推论,得出书面形式是一种证据的理论似乎在逻辑上有混乱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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