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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生效合同(3)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2、附停止条件型。“停止条件者,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之发生条件也。即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于条件不成就时,则不发生效力。” [9]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在合同实践中,经常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公证生效”,这种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人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经公证之日生效的,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10].笔者认为,条件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约定公证不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性质,不应视为生效条件,而是合同成立的约定形式,尽管当事人使用了“生效”的字眼。未经公证,合同因“要式”缺乏,视为不成立。不能将它当作未生效合同。

  3、附始期型。“始期者,于其届至以前,停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期限也。”[11]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始期的合同,在期限届至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也是在合同实践中的常见条款,这种合同是否为附始期的合同?笔者认为,此约定实乃多此一举,签字盖章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拒绝签字盖章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未成立。

  4、效力未定型。“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指因行为以外的有效要件的欠缺,法律行为尚不发生效力。该有效要件若具备时,法律行为确定生效;反之,确定无法具备时,确定不生效力,在该有效要件是否具备不明朗的状态下,该法律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 [12]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不一而足”[13],我国《合同法》对三种类型的效力未定合同作出了一般规定,也就是法定的效力未定的合同,它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14]效力未定的合同,它已经成立,但是是否生效尚未确定,只有在有效要件具备时,该合同确定生效。也可以说,在有效要件具备前,该合同尚未生效,属未生效合同。

  以上四种类型的合同,其共同点是合同具备成立要件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尚未生效。其不同点在于所欠缺的生效要件有别。有附款的合同其生效要件即停止条件和始期是当事人约定的、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上的任意限制。须批准、登记的合同和法定效力未定的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是法律规定的,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二者所欠缺的都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同意”,只不过前者须“官方”的同意,后者只须“私人”的同意而已。

  三、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法律行为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就法律行为与其效力之间的关系言之,可分为完全之法律行为和不完全之法律行为。“完全行为者,即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也。非完全行为者,即不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也。前者,即有效之法律行为是。”[15]后者通常可分为三:1、无效之法律行为;2、可撤销之法律行为;3、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不完全法律行为有其共同的地方:从原因上看,即为生效要件之欠缺,只不过性质及严重程度不同而已;从结果上看,就是当事人以法律行为企图发生的效果,不被法律赋予法律规范效力,不能确定的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是法律行为中最重要、最典型的一种,若将此处的“法律行为”替换为合同,则不完全合同,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纵然不自愿履行合同内容,他方亦无法请求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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