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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生效合同(5)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最后,未生效合同可否纳入效力未定的合同?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效力未定这一概念,应当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何者为效力未定合同,不应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只要某一合同符合效力未定合同的本质特征,我们就可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体系之内。比如,《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合同义务的转让的规定和第八十八条对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要求必须有相对人的同意,否则转让不生效力,这两种合同应属效力未定。[20]这一理由使未生效合同有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可能性。

  2、按某一标准对合同进行分类,必须考虑到所有的合同,如果分类完毕尚有合同游离于各种类型之外,这种分类就是不周延的,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依此进行立法的法律体系就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矛盾,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出现漏洞,解决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就可能缺乏依据。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合同的划分在理论上是人所共举的,在立法实践中也为大陆法系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也是如此。经以上分析未生效合同不属于有效、无效和可撤销合同之任何一种,如果仍不归于效力未定合同之中,则于《合同法》中无其容身之地,法律的矛盾及漏洞凸显。为使法律体系周密无疏,有将未生效合同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必要性。

  3、未生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本质上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因素,是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实质理由。效力未定的本质是“效力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21]、“如果补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为有效的”。[22]而未生效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备,该合同就将生效,成为有效。就是论之,二者具有惊人的一致,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毫无牵强。至于有附款的合同欠缺的要件是当事人约定的、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上的任意限制,须批准、登记的合同所欠缺的要件乃有关机关的同意,与法定效力未定合同所欠缺的是第三人的同意之间的差异,并不影响二者的法律后果的一致,不应成为将之纳入的阻碍。

  实际上,德国法就将其他需要由第三人协助的法律行为和附停止条件、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作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卡尔?拉伦茨先生指出:“‘未定的’无效首先是指这类合同,比如……以及所有需要第三者同意,或需要某个行政机构的同意才能生效的行为,而且这个同意是可以允许事后追加的。”、“根据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开始时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如果它的有效性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当事人的意思又是依赖于一个行为成立时还不能确定的将来的情况,则这种法律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23]

  四、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未生效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它不具备生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它已经成立,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保护的内容就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具有所谓的“形式拘束力”。在未生效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备后,未生效合同将成为生效合同,获得“实质拘束力”,当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时,未生效合同终成为无效合同。此处将予以探讨的是未生效合同中相对人的保护问题。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否未定前,当事人虽未实际取得权利,但存在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在学说上称为期待权。期待权既属于权利之一种,自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我国《合同法》未对期待权之保护予直接规定,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一规定,以条件拟制成就或不成就的间接方式对相对人的期待权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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