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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9)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与第一稿不大一样,变动较大的原因不是基于克服第一稿之缺陷,而是源于第三稿“以为(第一稿)过分繁琐、决定予以删繁就简。”(注: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其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有五项:(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主要债务不能履行的;(2)因另一方违约, 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3 )在履行期届满前有证据证明另一方不履行其主要债务的;(4)另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5)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它情形。据此, 征求意见稿有如下特征:

  首先,征求意见稿对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规定采取的列举〔第(1 )至(4)项〕与概括〔第(5)项〕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因其既能使合同解除事由显得明确、具体,便于实际判断,又能使合同解除事由具有统一性、概括性,利于限制解除权,应当予以肯定。而且,在具体列举合同解除的事由时,虽然其仍然立足于违约行为形态理论,但是,与第一稿显有不同的是,征求意见稿仅列举了合同实践中两种常见的,性质又比较严重的违约行为,即拒绝履行与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从两大法系及《公约》的通行做法看,这种立法方式是可取的。其次,征求意见稿列举的四项合同解除的事由之间的关系非并列性的而是具有包容性,对当事人或法官而言,如何在实际生活中恰当、便捷的适用具有包容性的合同解除事由就成为首要问题。详言之,拒绝履行、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及不可抗力之间,因三者都具有独特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因而彼此是一种不具有相互包容性的并列平行关系;而对于根本违约〔即第(2)项〕而言, 因其是以违约结果是否具有严重性为基点而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定性的概括,因此,其完全可以包容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英美法的判例也正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从立法技术上看,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具有优先适用性,对于不属于两种特别的违约行为的其它违约行为,如果其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则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定。但是这样处理具体列举的四项合同解除事由之间的关系,必然面临着另一个无法解释的难题,即应当如何处理征求意见稿的第五项与根本违约的关系?既然根本违约的规定是为处理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所不能解决的问题,那么,第五项则就失去其本来意义。从以违约行为具有严重性才得以解除合同的立法思想看,第五项与应当“删繁就简”的思想相冲突,应当删去。最后,征求意见稿对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未作规定,不失为立法上的漏缺。另外,把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仍值得商榷。

  小结

  (1)与具有浓厚的死搬硬套色彩的第一稿相比, 征求意见稿在立法思想、立法技术上有一定创新,合理之处也较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弊端在于,一是对预期根本违约未作规定,二是其第五项与第二项的规定相重复。

  (2 )征求意见稿在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时所贯彻的以违约结果具有严重性作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的思想吸收了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成功经验,使立法更符合现实状况,比较切合实际需要。同时,针对违约行为的多样性、变化性,征求意见稿只列举了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严重的两种违约行为,使立法既简明又便于操作。

  (3)总结两个草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 我们对合同解除制度仍缺乏较全面、深入的研究,对如何合理、规范地规定合同解除问题,立法者的意见也有分歧。这与我国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现实需要极不相符。法德前车之鉴,犹未远也!

  (三)统一合同法应如何规定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建议综合以上所有探讨,笔者认为统一合同法在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时,应贯彻如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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