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仓单质押问题探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仓单作为提货凭证,一般会记载仓储期间。仓单设质后,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会有一个清偿期,从而,两个期间的届至会有先后,当然也不排除同时届至的可能性。因此,在仓单实行时会因仓单上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后于或者同时与仓单质押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而有所不同。因此,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实行质权时须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依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提取仓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仓储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该提存物上。在此情况下,仓单质押变为动产质押。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则不发生质权人提取仓储物这一后果,因为质权人返还仓单给出质人,从而使仓单质押消灭。至于质权人返还仓单后出质人是否提取已届满的仓储物,则不属于仓单质押问题。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如何处理?对此,现行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于此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将所提取的仓储物予以提存,而不能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若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则势必会损害债务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尽管法律在制度的设计上多考虑权利人的利益如何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现,但随着现代债法的发展和完善、并由债的平等性决定了法律在保障权利人的同时,更应注意保障义务人的利益。在有期限的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即享有在债务履行期届至之前有拒绝履行未到期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就是一种期限利益。既然不能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而只能向第三人提存。质权人将提取的仓储物提存之后,质权仍存在于该提存物上,这样债权人的债权依然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债务人于履行期届满时依法履行了债务后,即可以向提存人请求提取提存物,从而取回属于自己的物品。

  第二,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质权人能否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我国现行法并无规定。笔者认为,质权人在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于法并无不可,且对保管人也无损害。

  第三,仓单所载提货日期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同时届至的,因为在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因此,质权人自可依法实现质权。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以向仓储物的保管人提示仓单为必要。质权人向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时,保管人不得拒绝交付仓储物。质权人可依法处分所提取的仓储物,从而优先清偿其到期债权。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