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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效率与正义

  正义,从来就是法追求的目标。在西语中,正义与法律甚至是同义的,故而正义作为合同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毫无争议。但对于效率,则争议较大。

  财产法可分为调整财产归属的法和调整财产流转的法。前者为物权法,后者为债权法。物权法是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尤其是土地等稀缺自然资源与国家、民族和社会利益密切相关,故而物权法定,物权法具有强行法规性、固有法性以及公共性等特征。34而作为债法核心的合同法是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由于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合同法多为任意性规范,作为经济活动追求目标的效益和效率也是合同法的当然主义,所以,效率同样也是合同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没有效率,合同法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合同法的基本价值理应是效率与正义。”35此外,也由于合同法比物权法更具普遍意义,36故而合同立法更应多吸取国外立法经验,从而在合同立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合同自由原则理应在我国合同立法当中确立,并且这种确立比在其他国家更显迫切。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还存在着一个如何设计的问题,只有依据合同立法的一般方法,并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才能使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取得立法上的成功,并对法律实践产生积极的影响。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有所涉及,但还有很大缺陷,而我国当前正在制定《民法典》,如何制定其中的合同法编,尤其是合同自由原则如何规定,仍然是个迫切而尚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概括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

  对于如何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各国存在着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先概括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再规定其它各项具体制度。如《瑞士债法典》规定:“契约的内容,在法律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第二种模式就是不概括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而只规定它的各项具体制度。《德国民法典》即是如此。

  而考察我国《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它把“自由”用“自愿”来代替,并且仅规定了合同自由的一个方面-订立合同的自由。表面上看已经明文概括了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则是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的折衷。

  然而,“我们的现状既不像1804年制定法国民法典时的法国,个人主义、私法自治的思想风靡一时;也不像1896年德国民法典诞生时,市场经济和契约自由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因此,如果说在它们的法律中不明确规定‘合同自由’,也同样意味着法律坚持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不言自明的话;那么,在我国却可能出现正相反的情形,即不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对一些人来说就意味着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某种否定。”37

  故而,在合同立法中概括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实属必要。此外,要么不规定,规定就绝不能将合同自由原则的外延仅限定于合同的自由订立。依王译鉴的观点,契约自由的内容包括:“(1)缔约自由,即得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2)相对人自由,即得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契约;(3)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得自由决定契约的内容;(4)变更或废弃的自由,即当事人得于缔约后变更契约的内容,甚至以后契约废弃前契约;(5)方式自由,即契约的订立,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38余延满在此五项内容的基础上又加上了三项:“选择地域管辖的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选择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自由。”39可见,合同的自由订立也许是合同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但也仅仅是一部分。如一部民法典的学者建议稿中就是这样规定的:“第2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并决定其内容及形式。”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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