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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 )非财产性权利。例如 ,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 ,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 ,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 )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 ,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 ,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 ,即如何使之具体化 ,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 ,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 ,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 ,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 ,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3 本来 ,只在债务对其财产拥有排他的管理处分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自由而言 ,是一种外部的干涉 ,这种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理论上通说是以有无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 ,亦即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使债权无法获得清偿 ,这就是所谓的“债务人无资力要件”说。近来 ,对于上述传统的“无资力要件说”提出了反对意见 ,出现了“无资力要件废除说” ,并赢得了普遍的认同。比如 ,对于“保存行为” ,如果严格采用“无资力要件” ,则未免过于严苛了。《合同法》第 73条第 1款并没有行使到期债权 ,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债权。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其内涵当然并不局限于债务人无资力这一情形 ,而是包括一切使债权人债权不能依其内容获得满足之危险的情形。具体说来 ,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 ,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 ;而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的情况下 ,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必要条件。

  4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 ,债务人是否能够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 ,值得探讨。在日本判例上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以后 ,便不能够再从事处分以妨碍债权人之代位行使 ,而且 ,债务人也不能够再以另一诉讼请求清偿其债权 ;但是 ,他却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债权额的部分。①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因为如果对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加以限制 ,那么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势必使债权人代位权利制度的目的落空。

  5 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法理 ,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然后再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这一规则我们可以称之“入库规则”。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 )第 72条条 3款规定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草案第四稿 )第 50条第 2款也曾规定这一规则 ,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 ,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然而这一规则也有一个问题 ,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 ,详言之 ,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取得的成果 ,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 ,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 1 997年 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印发《合同法 (征求意见稿 )》 ,关于代位权就有意见认为 ,“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 ,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 ,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② 从《合同法》第 73条规定中 ,无从看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 ,那么在实际操作上应作如何解释呢 ?我们认为 ,虽然法律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 ,但从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上一直认为有这一规则 ;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 ,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 ,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毕竟不是一回事 ,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 ,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总之 ,债权人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 ,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 ,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 (即共同担保的保全 ) ,债权人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③ 由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 ,其结果自然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成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 ,只不过是与其他的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 ,有的学者进而将此概括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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