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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限制肯定说执著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因其行为而陷于无资力为条件,其立论基础在于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维持债务人一般财产,以保障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法律毕竟是人类社会下的产物,法律离不开人的需要,利益法学派即指出“规范需要即可导出规范本身”,因而在讨论撤销权制度本旨时,应重视“功能决定概念”的重要性。[12] 因此,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并不能从逻辑到逻辑,也不能从理论到理论,更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理论,我们需要从贯彻撤销权制度本旨的效果来检验其是否具有正确性以及具有多大程度上的正确性。

  限制肯定说从撤销权制度本旨出发,认为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是只要其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的,于债权即无损害,因而此时债权人不应享有撤销权。限制肯定说的这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是限制肯定说认为“特定物债权之履行虽被侵害,债务人尚有赔偿因不履行所生损害之资力时,不得行使撤销权”,[13]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务”与“责任”的区别。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以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来,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但是对债务与责任并未进行严格的区分,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曾对债务与责任在上述立法例中相混的情形作了鲜明的解释。他认为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为一,互相代用。”[14] 由于债务与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的混用,学者常认为债务人的财产,除因担保债权的设定而为一定债权的担保之外,皆为总债权人共同担保之用,即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系债权人的最后担保,故可称之为责任财产。债务与责任的混用,在撤销权制度中,至此并无大碍。但是,限制肯定说在此基础上认为,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此种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如上所述,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学说与判例经否定说发展至肯定说与限制肯定说二者的分野,其中限制肯定说为各国(地区)的通说。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否定说、限制肯定说还是肯定说,主要是从金钱债权的角度来理解撤销权制度。虽然上述学说已经注意到特定物债权与金钱债权的区别,但是其(尤其是限制肯定说)尚未完全认识到两者在债权的“保全”的条件上可能存在的巨大区别。

  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对于前买受人的嗣后履行不能,但是只要其仍有资力承担责任,则前买受人仍可以得到金钱赔偿,从而达到与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的类似效果。此时,债务与责任的界限或者效果已经相当模糊,金钱债权的“保全”,可以通过金钱赔偿得以实现的,因而无需通过撤销权制度对债务人进行强制履行。而在债务人陷于无资力时,若不赋予金钱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则难以保全其债权。此时,金钱债权的“保全”须通过强制履行方式实现,而不能借助于金钱赔偿方式。因此,撤销权制度中要求金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条件,自有其所据。但是,对于特定物债权人而言,能否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保全”其债权,则不无疑问。拥有特定物对于债权人可能具有他人难以客观估计的意义,因而债务人承担责任或清偿债务对于特定物债权人可能就有着不同的意味。在债务人陷于无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特定物债权人不得就该特定物优先受偿,而应按比例平等地参与分配。[15]此时,由于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特定物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许因其可能无法获得该特定物而无法满足其债权,但是我们仍然倾向于认为其债权已经获得的满足(非数量上的满足),其背后的原因即在于我们在此再一次模糊了债务与责任,强制履行与金钱赔偿的界限。基于相同的倾向,限制肯定说认为债务人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则无撤销权可言。但是债务人有资力并不就等于其就有清偿债务的能力。限制肯定说的上述命题通过将债务与责任的模糊化,可以适用于金钱债权,但将之适用到特定物债权则可能存在问题。限制肯定说的上述命题背后蕴含的意思为:在债务人尚有资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其承担责任,从而实现其债权。但是,由于特定物(如上述所举例中的古董汽车)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认为特定物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金钱赔偿即为债权已获“保全”,实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基于保全特定物债权的需要,我们似应重新考虑一律否认特定物债权人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的合理性。此时赋予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而不赋予金钱债权人撤销权,表面上似乎有悖于债权平等原则,但其实际上是对债权平等原则进行实质上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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