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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中国合同法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效力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理论中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王泽鉴先生谓为“法学上的精灵”。此问题困扰台湾法律界数十余年,而王泽鉴先生数次撰文[1]对其概念予以澄清,最后通过学说与实践的协力,方于20世纪90年代初步解决。但是在我国大陆地区由于并非像台湾继受德国民法理论,概念的不同导致对此问题处理效果的差异,由此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同法第51条[2].此条出台之后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文无意加入毫无结果的争论,只想探询法院判决和司法解释在出卖他人之物(或私卖共有物)问题上的态度,并进而分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分歧,研究两者的互动关系。因此,本文分成五个部分:第一介绍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卖他人之物或私卖共有物(以下凡称 “出卖他人之物”即包括私卖共有物在内)合同效力的判决并对其观点加以总结评释;第二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并对一个特殊案例进行分析;第三介绍《合同法》51条的演变,对我国的《合同法》为什么不能朝着令人满意的方向发展,反而使法律规定变得如此诡异,给出自己的解释;最后是简短的结论。

  一

    关于出卖他人之物案例不多见,本文只选取四个有代表性的判决介绍。

  1、亢小朋诉陈珍珍返还财产纠纷案

  原告亢小朋(15岁)与被告陈珍珍系祖孙关系,原告的生父亢继元1979年去世,其生母再婚时祖孙分家析产,院基东西各半分属原被告,位于原告使用的院宅基上长有一棵梧桐。1990年10月被告因年迈体弱,经济困难,将该梧桐以50元价款出卖用于维持生活。原告遂于1991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桐树。

  法院认为,系争桐树属亢小朋所有,陈珍珍在收养养子后变卖他人财产,且在请人对系争桐树估价,评估人已指出属他人财产不愿评估时,仍执意变卖他人财产实属故意侵权行为,且买受人是原被告的亲戚,应当知道桐树的所有权归属,故其买卖关系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桐树。[3]

  2、陈德俄诉陈德群房屋买卖纠纷案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讼争房产是原告出资由被告于1946年代建的,并委托被告代管。1955年被告以“陈德俄”为户主领取了产权证。1953年开始被告将房屋租给第三人海南省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使用,1960年该房屋顶和门窗被台风刮坏,第三人遂提出向被告购买此房屋,第三人明知被告并非房屋所有人。双方订立买卖契约后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归还房屋。

  法院调查认定,房屋买受人即本案第三人明知此房非被告陈德群所有,亦未征得产权人同意与被告进行买卖此房的民事行为。虽然第三人进行了改建但原房仍存在。故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归陈德俄所有,陈德俄补偿第三人改建费用,陈德群返还房屋价款给第三人。[4]

  3、孙永江诉丁少英单方出卖夫妻共有汽车案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辆汽车。1992年2月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丁少英开车离家,并于同年2月14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共有汽车卖给第二被告李万有,当日即向交通部门办理了车籍移转手续但并未交付汽车也未支付购车价款80000元。后被告丁少英认为觉得卖车价钱太低,于2月22日又将汽车卖给第三人李溪龙,在当日交付汽车和支付价款84000元但未办理移转车籍的手续。次日,原告孙永江发现汽车被卖,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汽车的所有权,第二被告李万有和第三人李溪龙均称其买车出于善意,不知丁少英卖车未经原告同意。

  法院认为系争汽车原为孙永江和丁少英的共同财产,丁少英未经孙永江同意擅自处分不当,故判决丁少英与李万有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丁少英擅自转让汽车给李溪龙,更为不当,又未办理转籍手续,因此丁少英与李溪龙之间的汽车买卖也无效,丁少英返还李溪龙购车款及利息,汽车仍归孙永江和丁少英共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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