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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中国合同法(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当然,本文也不是主张要采纳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应当说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非常精致的体系,其涉及民法各编的内容。以无权处分来说,乙未得所有人甲之同意擅自出卖甲之动产于不知情之丙,并交付之。此时乙丙之间的买卖契约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但因乙无权处分,双方的物权契约效力未定。甲得知后并不能向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丙之善意可使其依善意取得之规定即时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而且丙取得所有权系依法律之规定乃属有因,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因此甲只能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乙请求返还价款,并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由是观之,无权处分涉及总则之法律行为制度、债法的买卖契约制度,物权法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或不动产登记制度)、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等[23].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不仅仅是在物权法中采用,我国大陆整个民法体系都要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此种制度变迁的成本太高以致几乎不可能,就算采纳之,还要付出更高的成本去培训全国各地的法官-以前的培训也就浪费了。而且可适用于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并非就此一种,我们又何必如此执着?只要我们能够选择一种兼顾交易安全与公平合理的法律理论即可。而且只要是我们的理论上对的地方,可以指望最终看到被人接受,只要我们活得足够的长[24].

  注释:

  [1] 相关文章有“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私卖共有物、无权处分与‘最高法院’”,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

  [2]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在《合同法》总则“合同的效力”一章。

  [3] 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41~743页。

  [4] 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9~574页。

  [5]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07~511页。

  [6] 参见“擅自转让共有财产  恶意购买行为无效”,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25日第2版。

  [7] 详情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87~292页。

  [8] 详情参见孔详俊:《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202~203页。

  [9] 王泽鉴:《不当得利》,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12~213页。

  [10]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

  [11] 这些批复有:198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德批复,1990年10月26日关于共有人之一私自与外籍华人违反法律进行房地产抵押买卖交易无效的复函,199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敏卿与蔡奕新、柯碧莲等人房屋买卖纠纷处理问题的复函。

  [12] 本文只介绍相关案情,详情参见《司法解释全集》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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