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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误解的内容

  误解的内容,是指对什么产生误解。笔者认为,误解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

  对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观点有相似之处,认为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失误,对合同对方主体身份发生误解,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当事人被认为是合同成立的主要原因时,则可产生例外。如《法国民法典》第1110 条第2 款规定:“误解如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合同的基本原因时,不在此限。”法国学者将《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这种合同,称之为“基于人的关系而订立的合同”。[3]在法国,存在着一个被学者认为是“令人惊异”而又成为“典范”的著名案例:房屋出租人将一对姘居的男女误认为是夫妻,该合同无效。[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对主体身份认识错误列为重大误解的原因之一,但缺少严格界定。

  从法理上分析,在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与、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等合同中,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某些承揽合同、技术合同) ,对身份发生认识错误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特定履约能力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一般应指当事人拥有某种特定技术、特定设备,能够完成特定的行为。比如,甲方欲获得乙方的某项专有技术的实施许可,而丙方的单位名称与乙方相近,故甲方与丙方订立了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丙方虽然也拥有该项专有技术,但实施条件太差,且没有后续开发能力,履行的后果将使甲方遭到惨重的损失。此时,甲方可以对主体产生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有的学者认为,对标的物权属有误解的,属主体身份的错误,合同应当撤销。对标的物的权属发生错误认识,的确是关于主体身份的错误。不过,这类合同属有权利瑕疵的合同,应由当事人消除权利瑕疵,不能消除的,有的应按合同无效处理,有的则应确认合同有效。因为,有些有权利瑕疵的合同,善意的相对人(实际上受优先保护的误解人) 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可见,对权属的认识错误不能与重大误解混为一谈。

  (二) 对标的物性质、质量等认识错误

  1.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或性质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如将镀金的物品当成是纯金的,把钻石当成普通的石头,把原作当成赝品等等。不过,当事人自愿承受错误的风险的,不宜按重大误解处理。

  在美国有个年代久远的案例(1887 年舍伍德诉沃克案) 仍可用来说明问题:原告以为自己所饲养之牛不能繁殖,故廉价售出,交货前发现已怀有小牛,如仍出售,售价则相当于原售价的十倍,遂以买卖双方互有错误为由请求法院取消原售牛合同。法院认为,双方已经不是在标的物的质量上有错误,而是在标的物的本质上有错误,故准原告所求。[5]

  2.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一般说来,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认识错误,是有可能构成重大误解的,但应从严掌握。如甲乙双方欲订立买卖小枣的合同,甲方出示了样品,该样品为二级品,乙方以为是一级品。合同订明,标的物的质量以样品为依据。乙方收货后,经鉴定发现是二级品。此时乙方能否获得法律救济,要看具体情况。如果对质量的判断错误,纯属乙方自己的事情,不能归咎于甲方,则不能认定构成重大误解。如果乙方的判断错误源于甲方的错误陈述,则可以按重大误解处理。

  3. 对标的物价值的误解。对价值的误解通常与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有不解之缘,也就是说,对价值的误解经常基于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没有这个前提,当事人只是对标的物价值的判断错误,是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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