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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由此可见,一项意思表示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内容不无关系。然而,要约的内容究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是“十分确定”或者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各国在立法、学说以及判例上所作的解释不尽一致。

  二、要约内容确定性的判定:国外立法、判例与学说的不同见解

  (一)大陆法和英美法

  两大法系的学者普遍认为,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essential element),否则,当事人的提议就不能构成要约,其相对方的接受表示,不能单独或直接引起合同的成立。如前所述,对于一项有效的要约,受要约人简单到只须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因此,要约内容所包含的合同的基本因素,应达到使合同能够得以据此履行或者被强制执行的程度。一般而言,这些基本因素包括:确定之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以及付款方式和期限等等。事实上,要约的目的就在于使合同按要约人所希望的经济条件得以成立。要约人在提出意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只是赋予了受要约人一种承诺权,即“足以使受要约人合理地相信自己已经被授予创设合同的权力” ,而并不是赋予受要约人可以任意变更由要约人所拟定的合同条件的权力。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就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称反要约)。

  对于要约内容如何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原则上,两大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有一个共同的做法,那就是,要约人无须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内容,只要达到足以成立合同即可,某些未列明条件,可以留待日后确定 .但在具体确定要约内容应中包含那些合同的基本因素时,应依不同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而定。如在不动产买卖交易中,价格之明确为主要条件,必须确定。但在其他买卖交易如经销商合约中,价格并非双方间主要条件,可以按客观之方法推定其以合理的价格为给付;又如在现金交易中,利息并非主要条件,但如交易中规定付款期限延至10年,利息多少日后再由双方约定时,双方间的约定可能在法律上为不生效力的约定,因为在此契约中利息变成了主要条款,主要条款既不确定,双方间的契约自无由而成立 .当然,即便对于性质相同的合同,不同国家的法律也有不同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这就是说,任何出售财产或购买财产的要约均须明确指出合同的标的物和价格,否则,其提议不构成要约。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第1款规定:“……合同,如果在其书面文据中不规定货物的数量,即为不可强制执行的。”根据该项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其要约只要具备货物的名称和数量就可以视为一项有效的要约,价格可留待日后按照所谓合理的标准来确定。从总体上讲,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的成文法对要约的内容,都采取了比较宽松而灵活的态度 .

  相比之下,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或者判例对要约内容的要求较为严格。如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下述情况就属于要约内容缺乏确定性:第一,过于含糊。要约内容过于含糊,不仅合同本身难以成立,而且也很难确定双方是否真正具有缔结合同的愿望。如美国1979年Abrams v. Illinois College of Podiatric Medicine一案,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认为,由于要约的内容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只是一种无强制执行力的对于意愿或期望的表述,因此受要约人对其并不拥有承诺的权力 ;第二,内容不完备。如果要约内容只确定了主要原则,而对一些具体问题不作规定,据此而成立的合同从法律观点看是不可履行的。如英国1976年Bushwall Properties, Ltd V. Vortex Properties,Ltd.一案,就因具体内容不完备,而被法院认为这样的合同是不可强制执行的 ;第三,留待以后商定。把合同的主要条款留到以后商定,这显然是内容未肯定下来的合同。英国1934年May & Butcher V. R.一案,原告请求购买被告多余的红葡萄酒,但规定价钱以后由双方商定。上议院认为这个合同不能视为已正式缔结的合同 .等等。应当讲,判例法在要约内容确定性的问题上所持的这种严格态度,虽然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但是以牺牲合同自由为代价的;而成文法所采取的宽松立场,则对鼓励和促进交易有着积极的作用。尽管可能会发生当事人难以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但只要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授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不会对交易的安全产生重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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