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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对推行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影响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内容提要」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出现并形成了外贸代理制。但是,在我国新《合同法》实施以前,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使得外贸代理制的推行遇到了阻力。新《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因而对推行我国外贸代理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关 键 词」合同法,代理,外贸代理制

  「 正 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于今年的1月1日正式施行了。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法中许多新的规定对于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就《合同法》与以往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外贸代理制方面进行比较,从而认识新颁布的《合同法》对推行我国外贸代理制所起的积极作用。

  一 国外关于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当今世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代理制度,即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和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行纪(亦称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其效力直接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也不享受权利。行纪是指行纪人即间接代理人,为本人(委托人)的利益和计算,但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行纪人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中的义务,享受合同中的权利。本人(委托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除非行纪人将合同转让给本人(委托人),否则本人(委托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向本人(委托人)提出要求。

  英美法系则将代理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显名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因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并由他们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这种代理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第二种是隐名代理,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的地位,但并不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该合同视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并由其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种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公开代理关系以及代理人的存在,该合同视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并由其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或诉讼过程中,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合同,从而取得合同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三人也因此有了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可向被代理人或代理人要求承担合同义务。

  二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沿革和发展

  所谓外贸代理,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代理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这项改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有利于国内供货部门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增强其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增强国内生产供货部门对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减轻外贸公司在收购出口货源方面的财务负担,并使外贸公司的经营方式更加灵活多样。对于工贸双方都十分有利。

  我国从80年代中期,开始把“推行外贸代理制”作为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进一步提出了“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外贸代理制”的外贸改革方针。1996年李鹏总理在第80届广交会接见海外客商时指出:“对外贸必须进行改革,推行外贸代理制,促进市场多元化,以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剧烈竞争的国际市场的需要”。再次把代理制与外贸体制改革联系在一起。然而十多年来,外贸代理制的实施情况却并不理想,1990年全国代理出口比重为7.2%,此后逐年下降, 1994年仅为1.4%。造成外贸代理制有推无进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 其中之一就在于新《合同法》实施前,我国有关外贸代理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内容不统一,涵盖不全面,代理关系缺乏整体性等诸多问题,以致严重阻碍了我国外贸代理制的依法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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