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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对推行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影响(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 新《合同法》为推行外贸代理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新《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象《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共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依据上述两法律条文的规定,允许受托人用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其与外商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即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成为了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的受托人。这即说明了《合同法》允许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外贸代理的合法存在。同时依照《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在此种外贸代理的情况下, 第三人(外商)在索赔时一旦知道有被代理人(委托人)的存在则他的索赔对象可以直接是被代理人(委托人)。这有利于第三人(外商)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保护了第三人(外商)的合法权益,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另一方面,《合同法》第403 条的规定无疑解决了《暂行规定》下出现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因为一方面当第三人(外商)违约,真正的买方(或卖方)将有权直接向外商索赔,而无须再依赖代理人。这将有利于纠纷的迅速有效地解决并有利于降低业务成本。另一方面,当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不论第三人选择谁为其相对人主张权利都不会再出现代理人“对内收1 %的代理费,对外却承担100 %的责任”的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公平现象。也就是说《合同法》有效地解决了《暂行规定》及《外贸法》在外贸代理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至此,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具体存在的两种代理的效力在我国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当出现前述第一种代理时,我们仍然可以准确地适用《民法通则》;而当出现第二种代理时,我们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来明确代理关系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说《合同法》为我国外贸公司及国内企业实施代理进出口提供了更加全面均衡的保护,为推行外贸代理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必将有利于推动外贸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外贸事业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华晓红,我国外贸代理制研究[J],国际商报,1997,16—19。

  [2]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司编,对外经贸理论与实务(上)[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279—284。

  [3]幸红,论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对策[J],南昌大学学报,1998,(3):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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