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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金法律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而这种具有身份性的物权性权利要通过债权性的合同来取得,这就使得家庭承包合同具有了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首先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决定了家庭承包合同是一种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其目的是确立物权而非实现债权。其次,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又使得其具有不同于一般物权合同的特点:缔结选择上的相对不自由。实际上,只有承包人选择是否承包土地的自由,而没有发包人决定是否发包的自由,在发包期内,承包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有权获得自己的一份土地权利。②再次,发包人(作为成员利益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人(集体经济组织所代表的成员)之间的这种内部关系以及二者与作为承包标的物的集体土地之间的“暧昧”关系使得该合同必然具有一定的“福利性”或曰“非营利性”的特点。因此作为这种特殊合同内容之一的家庭承包金必然也具有与一般合同价款不同的特性。实际上,家庭承包合同的目的在于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土地的抽象的集体所有权具体化,通过承包合同确定承包人对于具体地块的权利义务,以便使法定权利得到落实。其作用主要是物权取得的依据,而非通过发包土地牟利。承包人并非因为缴纳承包金获得承包经营权,发包人也不是为获得承包金而发包土地,承包金并非合同的对价。早就有学者指出“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条件,是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而不是单纯意义的地租”。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是符合实际的,但在该法颁布及实施之后再这么认为就不合适了。新法明确规定发包人不得干预承包人正当的生产经营自由,联产关系已经不复存在。笔者认为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主要是为将成员权具体化而设定的一种特殊合同,不能以普通债权合同的标准去看待它的双务与有偿,实际上,与发包人发包土地相对应的是承包人依法行使土地权利,合理、高效地使用土地的义务。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于保证土地的合理、有效使用,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增加土地的经济效益;而承包金的收取则属次要。

  二、承包金的作用与性质

  既然承包金并非家庭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家庭承包合同“确立物权”的目的关联不大,那么其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作用为何?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尽管承包金对于家庭承包合同确立物权的目的并无直接作用,但却起着重要的辅助作用,其内容合理与否对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确立的公平、稳定、高效有着重要影响。

  (一) 分配的依据

  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的确立过程实际上是在成员间分配“土地”(权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考虑效率,但更要注重公平。特别是由于我国农地上还附加有就业保障、社会保障等重要的社会功能,这更要求在土地权利的初次分配中注重公平。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其重要性自不必言。但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要种地,那些外出打工、从事乡镇企业或副业以及老弱病残无劳动能力的人来说是不会从事农业生产的,但如果取消土地承包金,完全采用“无偿”的方式,那么上述具有成员资格的人肯定也会要求自己的一份土地,“不要白不要”嘛。这样实际上土地承包就变成了计划时代的“人人有份”的均田制了。这虽然实现了形式上的所谓“公平”,但是却是以效率的极大牺牲为代价的,而且从另一个角度看来也是实质的不公。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稀缺资源,却不能交给能充分使用它的人,有种田愿望的人得不到足够的田,而不种田的人又白白拥有它。即使新法规定了土地可以自由流转,但是流转是需要付出代价且比较麻烦的,这对于对集体财产享有优先使用权的成员来说需要象成员外的人一样付出额外代价才能使用该财产显然是不合理的。而确定一定数额的承包金则可以有效避免这种状况。既使得无能力不意愿种地的人打消了白白获得的念头,又使得有能力有愿望种田的人通过自愿承担相应数额的承包金的方式来获得适合自己需要的土地,有效避免了“均田”制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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