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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金法律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但无论如何,将家庭承包金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得失相联系的做法都是不对的。有学者提出“土地使用权人积欠两年以上土地使用费,集体组织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立法建议,实际上是对家庭承包金性质的误解及将其与其他方式的承包金的混淆。遇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由集体组织向法院提起追缴欠款的民事诉讼,而不能直接收回已经确定的物权性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集体组织将承包金与租费不分,不论实际情况如何,一味强行收取,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有的以承包金甚至其他税费的拖欠为借口,强行收回发包地,实际上是对承包人承包权的严重侵害,是违法的。

  (四) 使用民主性

  如前所述,承包金是集体财产的增值与收益,实质上是全体成员的收益,其应用于集体公益福利事业,这一点与村提留有相似之处。但承包金的使用应不限于此,有更大的灵活性,只要是经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的处分方式均可,甚至可以按一定的比例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同时承包金作为集体共有财产,其处分必须由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公开协商、民主决定,这与主要由村民委员会决定、为特定目的而征收的提留也是不同的。

  四、现有法律规定不足及完善

  承包金虽非家庭承包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但对家庭承包确立、实现的合理与效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认清其性质、目的、用途并做合理规定对家庭承包的良好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的承包费的确定方法作了规定,但对家庭承包金却丝毫未提及,这是立法的疏漏还是故意而为?从现有法律规定上来看,家庭承包金是作为承包方案的具体内容交由成员大会决定,同时承包金也非家庭承包中的必备条款,如果成员大会协商一致,决定无偿发包似乎也未尝不可。立法者似乎是为充分体现成员的自主权而故意未作明确规定而交由成员大会自主决定,但笔者认为这么做是不妥的。首先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性权利,尽管成员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可以充分行使土地权利,但由于物权对经济、社会的重要意义,各国无一例外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对物权的行使作出限制或规定,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根据前面分析的,家庭承包金的确立是必要而且必须的,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这一问题,而不应采取模糊的规定。其次,如果承包金的收取是必要的,那么其确立的方式、原则、数额限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等都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物权法定的基本要求。因为尽管承包金不是主要条款但仍是合同的重要内容,承包金的缴纳仍是承包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必须加以明确。再次从实践的角度看来,承包金必须明确才能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社会税费不分、租费不分,往往将各种税费同承包金混在一起进行征收。更有许多地方,在发包时并未明确约定承包金,却把各种名目的杂费当作农民使用土地的代价,随意收取,动辄收回发包地,这些都是承包金性质不明、约定不清造成的恶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家庭承包金为家庭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明确家庭承包金非家庭承包权利取得对价的性质,明确其目的、用途、确立方式和原则尤其是承包金拖欠的法律责任,将承包金的收取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得失区别开来,才能更好的实现家庭承包的根本目的,实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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