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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基于以上分析,应当可以得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的结论。而且如果将赠与合同定位为诺成合同(当然,它有一些特殊的性质),有些问题就迎刃而解,理论上也就可以澄清一些问题。

  从本案看来,被告于去年5月与原告达成协议,赠与原告100万元用于教学楼修建,此时赠与合同就应当成立了。至于被告诉讼中提出的没有书面合同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用口头形式达成的合同不应当因合同形式而被否定效力。法律并没有规定赠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当事人也没有如此的约定,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生效的。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该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了。

  二、被告是否必须履行赠与义务。这个问题牵涉到两个问题的解析:

  第一,本案原告、被告达成的赠与合同是否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是这种性质的合同,那么赠与人是不能够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撤销赠与的。本案被告事业有成回乡发现村小学教学楼年久失修,便主动向小学校长和村支书表示赠与100万元用于修建教学楼,并达成协议。学校属于公益事业单位,而且,村广播站也将其作为一个爱村之举的典型事例作了报道,我们不能说该被告是为了谋取名利,但却可以认定这一赠与合同应当属于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根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是不能撤销赠与的。那么,也就是说被告依据此种理由和规定是不能免除赠与义务的。

  第二,《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条件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被告可否依据此条规定主张免除自己的交付义务呢?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因为,虽然合同成立,赠与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但现今赠与人确实因生意亏损无力交付赠与款项,应当构成“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被告应当有权主张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综上,被告应当有权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三、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原、被告达成协议,成立赠与合同,而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这个赠与合同是一个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即一般赠与合同均是单务的,被赠与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本赠与合同中原告作为受赠与人则在享有受赠与的权利时同时也负有义务,即投入配套资金、联系建筑公司、作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

  依照二部分的分析,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赠与义务。而被告依据第195条的规定不履行赠与义务,实际上是属于《合同法》第94条(五)项规定的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表明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第97条的规定,受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赠与合同所附的负担):拆迁房屋、贷款、与建筑公司签约等一系列开工准备工作。现在被告突然不履行赠与义务,解除了赠与合同,使其遭受了一些损失,如银行利息损失、与建筑公司解约的违约金、拆迁费用等。其虽然不能请求违约责任,但应当有权向合同解除人被告主张损失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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