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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务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权利和诉权未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广泛的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专家认为,代位权内容主要是财产权利,但还包括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还包括为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等权利。?可见,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当代立法的趋势。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的债法实践,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增加以下代位权内容:1、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2、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消权和变更权。3、债权人代位权或撤消权。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三)运用司法解释增强操作性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特点,且内容远超合同履行本身。仅凭《合同法》的概括性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足以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标。就其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人们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实体性内容尚有不同的理解。如,代位权的内容能否作扩大解释;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承担何种义务等。其次,程序性内容尚不充分。如前文提及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如何判断代位权有无行使的必要;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如何确定;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如何清偿等都是代位权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再次,一些实用主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中主观任意的法律理解,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中的功利主义倾向。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0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它的直接受偿效果更让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效仿。相反,尽管该规定第297-299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却因司法实践中“先下手为强”的功利主义行为破坏殆尽,且此观念远非近期可消除。因此,国家有权部门作出严格、具体的司法解释不失为推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的实现的有效途径。

  作者简介吴清旺1989年毕业于杭州大学法律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通讯地址浙江星韵律师事务E-mail:wqwlawyer@21cn.com——

  吴清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本文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杨立新:《关于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法学前沿》1999年第2辑,第24页

  江平:《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1页

  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9页

  [日]北川善太郎:《债权总论》,有斐阁1993年版,第183页

  杨立新:《关于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法学前沿》1999年第2辑,第24页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

  崔建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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