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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诺禁反言”原则论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允诺禁反言”的概念及渊源

  “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

  “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定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依赖,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然而,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对这一传统发起了挑战。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1](p34)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这一规则随后受到了那些敢于挑战对价制度的法学家们的热情呵护,终于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以限制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范围内。”

  英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丹宁大法官所作的高树案判决。此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年租金2500英镑。被告遂将此公寓分租出去。但1939年二战爆发,被告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闲置,因而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将年租金减少一半。1945年二战结束,被告承租的公寓客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自1945年公寓客满后补缴租金。丹宁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将该规则用在本案,其判决结果是:自1945年后租金可请求全部给付,自1939年至1945年间少付的租金则不可请求。[2](p126)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

  “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对价制度的对立面而产生,因其追求公正价值而在20世纪英美合同法上得到充分的发展。就目前适用的普遍情况来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须有无对价支持的允诺存在。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合同责任是这样确定的,有对价就有合同,有合同才有合同责任,即对价-合同-责任。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却提出了不同的确定合同责任的方式:允诺招致了信赖损害就可产生契约责任,即允诺-信赖损害-责任。可见,“允诺禁反言”原则确立了以允诺为中心的合同责任制度,没有允诺就没有责任是其核心内涵。

  第二,须允诺人有理由预见其允诺将会导致受诺人产生依赖。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当允诺人作出赠与的或其他无偿的允诺时,他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允诺可能使受诺人产生依赖。如果他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则说明他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所谓“有理由预见”,可依“多事的旁观者”原则来判断,即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当时的情况下会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就是“有理由预见”。

  第三,须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了实际的依赖。“允诺禁反言”原则旨在保护没有作出对价的受诺人而创设。但如果对受诺人不加任何限制,该原则的适用就可能对允诺人造成不公正的损害。这一要件就是出于公平正义的相互性考虑而对受诺人作出的一种限制。如果受诺人本来就打算采取允诺人请求他采取的行动,就不能认为这一行动是基于对允诺的依赖而采取的。因而,该原则就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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