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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诺禁反言”原则论(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该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间缔结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于1965年6—7月间装运。但被告将货物于8月12日装船运出。 当货物在海上运输时,装船文件由银行送达原告,原告未细看货物迟延装船的事实而同意付款。当货物抵达目的地港口时,原告才发现货物迟运而拒绝收受,于是发生诉讼。丹宁法官审理此案时将“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在本案而判决原告败诉。[2](p129)

  四、我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法律意义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当代英美合同法对传统的对伦理论的重大突破。它所倡导的契约法精神,诸如契约法应面对社会现实、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等,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契约法共同追求的目标。面对我国应急产生的前三部合同法的先天不足,将“允诺禁反言”原则引入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统一合同法第188 条赋予三类赠与合同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认为是我国合同法对“允诺禁反言”原则的试点,具体来说,我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法律意义有四个方面:

  第一,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助于完善我国合同责任制度和合同效力制度。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都得到了说明。此后出台的三部合同法对合同的效力及责任问题也做了规定,但在理论上并没有新的突破。而这些似乎是对如何对古典契约法和中国的具体实践进行调和的初步尝试。[3](p257) 从《通则》到三部合同法,合同责任只能由有效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而引起的定式贯穿始终。由此显现出中国合同法的发展与当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合同法之间有着强烈的反差。前三部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责任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那么,合同责任制度的改革,确切地说是合同责任的扩大化就势在必行,统一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前契约义务在这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但又是艰难的一步。

  “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责任制度的借鉴作用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首先,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而引起,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接受允诺的一方基于对允诺的合理的信赖而后又因允诺没有成为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得到赔偿。其次,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扩展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诚信义务的违背都应受到合同责任的强制。

  此外,将“允诺禁反言”原则引入我国的合同责任制度,还会带来合同效力制度的变化。我们知道,前三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制度实际上是一个对应效力制度,它强调的是合同的双务性。这种对应效力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它无视丰富多彩的社会经济生活,割裂了法律与现实的联系。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却纠正了这种一一对应的偏颇,使某些没有对应物的允诺(如捐赠的允诺等)得以强制执行。这在统一合同法中已有初步的反映。

  第二,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利于贯彻统一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动产赠与合同为例,如果受赠人已经做好了接受赠与物的准备,而赠与人在实际交付赠与物前反悔其赠与的允诺,那么,根据统一合同法规定,除该法第18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 受赠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就不能得到合同法的救济。这对受赠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将“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就可以得到相当于其因信赖赠与人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从而回复到就像赠与人从未作出过赠与的允诺的原状。这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

  第三,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允诺禁反言”原则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作用突出表现在对有关赈灾物资、残疾人基金、希望工程捐赠的允诺的强制上。一般来说,这些捐赠的允诺如果得以实现就会产生很好的社会效果。但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捐赠人不履行或不真实履行其允诺的情况,如捐赠物资的数量与允诺的内容不符,捐赠物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而我国原合同法对此却无所适从。这种情况下如果援用该原则,就可以强迫捐赠人认真对待其允诺,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这已为统一合同法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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