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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第二次效力

  第二次的效力亦可因实际情形差异,有下列各种法律后果:(1)终止合同。如在订有租赁、供应等长时期连续履行的合同情况,因为情事变更,可导致该合同终止。(2)解除合同。如情事变更出现时,合同当事人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可解除合同。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3)除去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775条规定,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任而为保证者,或者因提供保证的事实应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主债务人享有受托人的权利,在主债务人的财产明显减少时,保证人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免去保证责任。(4)拒绝履行。如德国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因考虑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如不损害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即无能力履行约定者,得拒绝履行以赠与方式给予的约定。”

  五、在我国立法中确认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一)我国法律上尚无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虽然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合同关系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是否含有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尚不足以持肯定态度,即不应认为我国法律上已确认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合同的决定》第4条,“发现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性,应即找有关方面协商,以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1979年国家经委、工商总局、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第8条第2款,“由于不可抗拒和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经仲裁机关查实证明,免于承担经济责任。由主管部门另行采取措施,尽量避免经济损失。”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指示中指出,审理农村承包指标调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还有诸如此类的一些其他规定,但笔者认为它们实质上都是在强调“不可抗力”规则而不是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这一点在经济合同法的变化中至为明显。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而1993年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是“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删去了勉强证明有情事变更原则意思内容。

  过去立法中对情事变更原则不予接受不足为奇,因为:首先从建国始到1981年制定经济合同法间,我国尚没有出现大规模的因情事变更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况且理论界也缺乏对此问题的系统研究。其次,在1981年制定经济合同法前虽已开始改革,但国家对重大改革措施出台持慎重态度,即“摸着石头过河”;并对因改革出现的问题,总是辅以相应的行政手段解决。所以,立法者认为在我国不会出现类似物价大幅涨跌的情事,确立该原则实无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进程加快,尤其是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明显的例子是1988年出现了物价涨幅过猛,通货膨胀严重的情况,造成了大批合同难以履行,今后改革还要走向深入,每一项措施力度都较以往为大,如税种改革、汇率调整等,再加上国际经济一体化所带来的外部不可测因素增加,由于情事变更而使合同履行导致不公的现象将日趋严重。因此,在我国立法上填补空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是大势所趋,以拨正失衡的天平。正如英国著名法官Simon所说:“一个即将履行的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面临一系列他们完全意料不到的情况变化:极不正常的价格涨落,货币突然贬值,履行合同的意外障碍,或其他类似的事件。然而,这些事件的本身都不影响他们已签订的合同。但另一方面,如果参照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考虑合同的各项条款,能够发现当事人从来没有同意,在现在发生了的预测不到的、完全不同的情况下,还要受合同的拘束。”[①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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