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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缔约过失责任与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关系(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对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理解不同,导致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归纳也不一样,持前述第一种观点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下列条件:①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②未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受到损害;③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这一观点在我国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同。⑸持前述第二种观点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三:①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②一方违背诚信原则所负义务;③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第一种观点对此没有限定,范围过于宽泛。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违背了其负有的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上的过失。不管行为人在实施违背义务的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把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定为信赖利益;但不赞成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有赔偿人存在过失时才成立。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主要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缔约责任,亦或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区别主要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保护信赖利益的损失,所以当事人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信赖关系,而侵权责任通常产生于不存在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通常表现为一方在订立合同中支出的各种费用,而侵权责任保护的一般是他人不得侵犯的各种绝对性的权利。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场合;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多种,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对方处于合同履行以后的状态,即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单一,只有损害赔偿一种,目的是把对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赔偿对方的消极损失,两者方向正好相反。

  五、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理论及意义

  关于信赖利益及赔偿责任,两大法系学者的理解基本一致。王泽鉴先生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失。”⑻林诚二先生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者,乃法律行为外形虽已成立,但实质上无效,当事人一放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损害之赔偿也。”⑼上述二观点基本一致,唯二者适用范围有所区别,前者既适用合同无效,也适用于合同不成立;而后者只适用合同成立但无效一种情形。笔者认为前者更加合理,因为合同不成立也可以产生信赖利益损害。在英美合同法中存在信赖利益赔偿问题应是美国的富勒为代表。他和他的学生发表的文章《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被认为是在契约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文中,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目的的认真研究,发现了隐身于现实实定法契约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⑽并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这就打破了美国契约法上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即“要么赔偿期待利益,要么没有责任”,为英美传统的契约法理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方式。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在于避免严格约因主义的适用,填补受害人因信赖允诺而遭受的损失,其功能和大陆法系的因缔约过失而赔偿受害人的信赖是一样的。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使被害人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成立或有效时的状态⑾即消极利益。与履行利益相对,后者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又称积极利益之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指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之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花费的费用等;间接损失通常指另失订约机会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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