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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缔约过失责任与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关系(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信赖利益理论的产生,也引发了合同法理论上的一次革命。传统合同法只保护履行利益不保护信赖利益;只承认违约责任,不承认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而信赖利益及其赔偿责任的提出,扩大了人们在合同法领域上的视野。目前,无论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反映于合同立法上,信赖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关注。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相并列共同构筑统一的合同利益理论: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构件统一的合同责任体系。

  六、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缺陷及其与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关系

  现代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建立在耶林1861年所提出的缔约过失的基础上的。从前面分析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有两个必备条件:一是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和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二是致害方有过错。并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上一种与违约责任相并存的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对此,提出以下疑问:

  第一、从各国立案规定看,有许多信赖利益赔偿并不能归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如前述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的“因错误而撤消意思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无代理权人的赔偿责任”都不以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德国学者Larenz教授明确指出该两条规定系法定担保责任,不是过失责任,也不是缔约过失责任。⑿虽然王泽鉴先生认为该两条尽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但也是建立在缔约过失思想基础上的。即使如此,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概念也是引人误解的,它的词语含义与其规范意旨是相互矛盾的。无论如何,缔约过失责任都不能涵盖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相反,缔约过失责任只能是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一部分。

  第二、从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看,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只有致害方有过错时才能成立。这样,无过错的致害方给受害方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得不到赔偿,在法律上也缺乏其他救济途径,明显失之公平。即使双方都无过错时,信赖利益损失作为一种风险也必须要事先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而缔约过失责任对此却无力调整。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既然不能解决整个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那么把其作为合同法上与违约责任相并列的独立责任形态的地位是有否合适。所以,如果我们不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而用缔约过失责任去构造合同法的责任体系,显然是不完善的。

  我国学者长期以来只注意缔约过失责任而忽视信赖利益赔偿责任。认为缔约果实责任就是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全部,二者在内涵与外延上都是相同的。把过失作为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合同责任体系也是建立在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基础上的。这些思想也反映到立法上,把本来不需要过错的信赖利益赔偿按过失责任来处理(如因重大误解而导致合同被撤消的赔偿责任),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违背民法之公平正义理念。

  然而,上述缔约过失责任的缺陷并非不可弥补。从上述信赖利益的探讨中,笔者得出:缔约过失责任只是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内容一部分,二者是不可替代的。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探讨缔约过失责任才有意义,才不会发生误解和错误。耶林当初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有在致害方有过失时才成立,是受历史条件限制,⒀目前已被各国立法所突破,所以不能采取拿来主义,为我国合同立法作样板,应以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为基础重新构建我国合同责任体系,廊清我国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适用类型,对有关的条文予以重新斟酌。

  七、缔约上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的适用类型

  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系一般性规定。立法者的任务是针对各具体情形,以诚信原则为衡量标准,构造出可操作性的具有明确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前已述及,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有二元归责,本文以此为线索,对我国新合同法有关条文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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