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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动产双重买卖与撤销权之行使(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二种观点虽然贯彻了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具体法律行为或关系中得到体现的。出卖方实施双重买卖,后一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视出卖方与后买受方之间有无遵守诚信原则,以及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如无其他违法行为,则合同应认定有效。至于出卖方在前一买卖关系中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先买受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争议的。出卖方与先买受方之间的契约对第三方即后买受方是无约束力的,第三人没有对先买受方守信的义务,自然也就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出卖方对先买受方未遵守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以前一合同的违约来否定后一合同的效力。二是认为出卖方与后买受方的合同只要妨碍了先买受方债权的实现,先买受方即可行使撤销权,且不以债权人无资力或财产减少为限的观点无疑使先买受方的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在第二次转让已登记,后买受方已取得了物权对抗要件的前提下,如果认为先买受方可行使撤销权,就会发生尚未具备物权法上对抗要件之先买受人可以对抗在物权法上已具备对抗要件之后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的效果,显然违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有违不动产转移与登记制度的观点是“属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的立论,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无依据,因此该观点不能成立”[2](P636)。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尚未对物权行为有明确的肯定与否定,学界也有分歧,因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在目前是不宜作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问题的依据。但同样,我国法律也未像瑞士民法典第974条那样明确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还规定:“因前款的登记使物权受侵害的人,得援引该登记的缺陷,对抗恶意第三人。”可见即使采取物权有因性的瑞士民法典,先买受人采取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也是限定在第三人恶意使他人物权受侵害为前提的,而非债权受侵害就可采取对抗第三人。因此,没有理由认为第二买受人因登记取得的不动产权无效。三是肯定说观点有违债的自由原则与公平竞争原则。债权是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之自由意思成立之权利。债权并无排他性,因此具有同一目的之数债权仍不妨对于同一债务人存在。究竟满足孰一债权,乃委诸债务人之自由,对于未能满足之债权仅生是否赔偿损害问题,不因数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同时有同一内容债权,致使债之关系罹于无效。此不问数债权成立之先后或债权人对于多数债之关系为恶意或善意而有不同。[1](P1006)因此,作者认为肯定说观点也有待进一步商榷。

  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体现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又符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之规定,也有利于交易有安全与自由竞争制度的建立。当出卖方为双重买卖,并与后买受方(明知为双重买卖)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制度之规定,由后买受方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双重买卖给先买受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出卖方承担赔偿。当出卖方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将不会造成先买受方太大的损失。但如果由于出卖方的故意行为致使无资力时或财产减少时,如果一味强调由出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不能采取其他救济手段的话,则只能使债权人即先买受方的权利落空或利益受损,这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根据各国民法关于保护债权的方法之一-行使撤销权,不失为保护债权人即先买受人债权的一种有效的方法。即当债务人有为减少其财产之行为时,债权人可撤销其行为,使财产复归于债务人之权利。我国新《合同法》第74条也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是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保护债权的一种积极的方法或称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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