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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3.一定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者,应赋予其报酬请求权。首先,惩恶扬善是法律的职责所在。见义勇为行为是一项高尚的义举,理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从而在社会上倡导一种人类互助精神,并达到淳化道德风尚的目的,理应赋予一定的报酬请求权。其次,见义勇为者救人于危难之中,无论是脑力还是体力上,都有所付出,有时甚至付出很多。既然见义勇为者有了付出,被救助者又从中受益,给付一定报酬,也是对其行为进行补偿,并未违背民法之基本目的和功能。至于给付报酬的数额,则应根据被救助人的受益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

  三、关于见义勇为基金会有关问题的思考

  为了支持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各地纷纷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其中出现了一个法律问题:见义勇为者已被给予奖励,是否还可以享有上述请求权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与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的给付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给付。基金会是一种社会公益性组织,其与见义勇为者之间不存在民法上债之关系,不受债法的调整,其给付也带有明显的公益性目的;而被救助者与见义勇为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双方形成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给付是为了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体现公平精神。故他们属于两种不同性质、不同范畴意义上的给付,不能互相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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