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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责任体系之我见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Ⅰ、引言

  谈到合同责任,人们往往会联想到违约责任。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有否定说和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合同责任就是违约责任。否定说认为,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1]笔者赞成否定说,违约责任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合同责任则是指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即当事人违反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时、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生效后都有可能产生合同责任。违约责任仅是合同责任之一。日本有学者认为合同责任可分为基本的合同责任和补充的合同责任。其中,基本的合同责任指“对于因原始的不能、不完全履行、瑕疵担保、缔约上过失等各制度的有机的构造转换而成为可能的给付义务而言的(包括原始的后发的履行侵害)一体的不履行责任体系”;而“补充的合同责任则是指以保护对给付义务所享有的合同利益为目的,形成各种附随义务、合同责任的外框,把对为确保、保全合同场间接地维护合同利益之功能的注意义务的侵害纳入债权关系和合同责任的构造。”[2]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商法领域的“帝王原则”, 从当事人进行合同接触磋商之时起当事人就负有比未从事该行为的一般更严格的注意义务一直到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生效后直至合同终止后一定时间, 各方当事人都负有比一般注意义务要求更高的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一般来讲,注意义务有三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善良管理人义务或者说家父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责任体系由四种基本合同责任和两种补充合同责任构成,四种基本合同责任是先合同义务、效力过错责任、违约责任和后合同义务(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后果); 两种补充合同责任是附随义务和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其大体框价己为我国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所勾勒出来。试分论之。   Ⅱ、基本合同责任

  一、合同磋商时的先合同义务

  (一)概念及立法理由

  所谓先合同义务指欲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接触磋商阶段,因一方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的损失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即缔约过错责任。《合同法》第42条对此作了规定。缔约过错责任,实质上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这个术语容易为普通大众所误解,以为故意就不用负责任,所以不如用缔约过错责任更为准确、明了。

  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不仅包括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还包括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责任。[3]按照德国的缔约过失责任,这些责任确实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笔者认为合同法明确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以合同成立后不一定立即生效,有的合同成立后还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如城市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因一方的过错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使合同无效时,再适用缔约过错责任便不合适,因为合同已成立,该无效合同的效力瑕疵并不是产生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是“缔约时”的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以缔约过错责任不应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责任。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正是如此。

  先合同义务是否应包括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从理论上讲可以包括。但笔者认为由于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模糊,宜准确界定,把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错责任)界定为合同的基本责任,其发生在合同成立前; 把附随义务界定为合同的补充责任,其发生在合同的成立后、合同的履行等各阶段,较为合适。以免造成法律用语的不确定和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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