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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从国内讨论中反映出的认识水平来看,把它写入《合同法》至少是不成熟的。因此,删除了原第76条的决定是正确的。

  此外,《合同法》第79条、84条、88条、93条、94条等等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规定,也会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这里就不再一一叙说了。

  (五)违约责任

  《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中的绝大多数条款,都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这里面要着重论述的,是该章的最后两条。

  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在1998年9月7日登在报上征求意见的《合同法》草案中,这一条(当时的125条)原是这样表述的: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最后文本的这一修改,可以被看作是起草过程中对“侵害债权”理论的否定。这一理论在台湾地区学者及大陆的部分学者中,论述比较多8.这一理论有几点缺陷。第一,在论“侵害”某种“债”时,忽略了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债。合同之债固然属于债,此外还有侵权之债等等。如果论者把“侵害合同之债”再进一步论及“侵害侵权之债”,就会发现自己已经进入了逻辑上的怪圈。第二,要在合同法中规定,以合同为依据,追究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的责任,在法理上有难以逾越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第三,所谓追究侵害合同之债的责任,实际上是混淆了依合同享有的权利与通过合同获得的或将获得的权利。前者是债权,后者则可能是债权,也可能是物权或其他权(“其他权”在德国民法学者看来可能说不通,这里暂不深论)。第四,这种理论还可能混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不同法律关系。甚至可能把侵权与不侵权相混淆。在知识产权领域,并非“被许可人的第三方的”平行进口“行为,最能说明这一问题。在”平行进口“中,究竟是第三方”侵害债权“,还是权利人重复授权,有时是根本说不清的。至于其他问题,下文将专题论述。

  因此,《合同法》最后文本对原有草案这一条的修改,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在1998年9月7日报刊发表的征求意见草案中表述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原表述中的缺陷与上一条相近,即给人的印象似乎可以依《合同法》请求得到“侵权赔偿”。这是说不通的。不过这一原有表达,比起过去个别知识产权法学者不懂得违约与侵权有时会“竞合”,仍应算是个进步。例如出版合同中约定了某书只能出中文本,结果出版社未经作者许可,也未修改合同或另订合同,就出了英文本。则该出版社显然是违约了。而从“未经许可”使用了作品的“翻译权”角度看,出版社的行为又属于典型的侵犯版权。这种例子在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方面均很多。绝不象有人机械地看问题所下的结论:违约与侵权截然不同,凡构成违约的行为,不可能被视为侵权。

  但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受损害一方无权同时要求对方承担两种责任;他只有权自行选择要对方承担对自己较有利的两种责任中的一种。如果他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所依据的法律将不再是这部《合同法》。只是他面临竞合时“选择”的权利,才依据了《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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