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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与信赖利益考(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信赖是合同具有执行力的根据

  在古典契约理论之下,法官对合同施以强制力的根据有二-格式和对价。“只要当事人遵循一定的合同的格式,一项允诺就可以被履行。”〔7〕“所有严肃作出的允诺都应当具有法律拘束力。”〔8〕蜡封的书面合同被视为最庄重、最严肃的合同格式,只要当事人采用这种方式,即使欠缺对价的赠与合同亦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这一传统规则在契约法的发展进程中逐渐被洪水般涌入的对价中心理论所吞并(注:〔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但在少数州, 如今仍坚持这一传统规则。如在马萨诸塞州仍然认为在合同效力中蜡封是对价的代名词。)。对价成为一切要约或允诺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强制力的主要根据。美国的契约理论因此而被称为对价中心理论。

  信赖规则的产生是当代契约理论的新发展,“它将契约理论从对价原理中解放出来。”〔6〕大有替代对价理论之势, 成为要约或允诺具有拘束力的原则性根据。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以允诺禁反言规则首次将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规定在法典之中,“但此信赖不过是对价的代替物,尚联系不到堪称‘信赖理论’的新的理论出现,信赖以新理论的装束登场,必需等到富勒的一篇论文的发表。”〔6 〕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对要约及许诺在更广泛的领域具有拘束力,并成为法官以司法干预的强大动力,还要依赖于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及日后判例的发展。

  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在以下领域发挥作用:

  1.要约场合

  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允许受要约人在一定时间内予以承诺的要约(firm offer),受要约人虽有权在一定的时间内为承诺,但该确定的要约与一般要约一样,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要约人均可以撤销,除非受要约人就该时间上的利益赋予了对价。但要约人合理地预见到了要约会导致受要约人的信赖,而且该信赖确实发生,确定的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不得任意撤消,受约人一经承诺,合同即产生。

  单方合同要约以受要约人的行为而非意思表示为承诺,受要约人一经完成该要约中指定的行为,合同即成立。传统规则认为,在受要约人完成指定行为之前的任何时间,要约人可随时撤消要约,而不论受要约人是否基于信赖开始实施该要约中指定的行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该传统规则作了修正。“在要约人向要受约人发出以完成要约指定行为为承诺,而非以许诺为承诺的单方合同要约时,受要约人一经开始要约中指定的行为,一个准合同(option cantract )(注:美国《法学大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Sixth Edtion 1094 )将opition contract解释为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 并限制许诺任意撤销的一种许诺。在此,笔者将其解释为准合同。)即产生,”〔9〕尽管该行为尚未完成。在此,一个尚未完成的合同具有与有效成立合同一样的拘束力,原因在于信赖。

  2.不动产交易场合

  按照欺诈法(Statute of.fraud),至少有五种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五种合同中不动产交易契约居首。当事人仅以口头方式作出,合同不成立。但是,在买方履行了合同时,为表现法律的公平救济,传统的规则认为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买方可以请求救济:(1 )买方支付价款后取得占有;(2)买方在土地上实施了一定价值的改良。 但作为信赖原则在欺诈法领域的发展,部分履行无须具备传统的规则下几个严格条件,只要买方赋予了信赖,就足以阻碍卖方以欺诈法为由的抗辩。

  地役权作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权益,亦应属欺诈法规范之列。依当事人意志而产生或解除地役权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地役权不产生或不消灭。但当事人赋予了信赖,结果会完全不同。以地役权解除为例,地役权人口头向供役地所有人表示放弃或解除地役权,供役地所有人基于对地役权人的信赖,以违背地役权存在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土地。例如,在地役权人通行的土地上建了一座房子。如果允许地役权人继续行使地役权,意味着供役地所有人得于地役权人主张权利时拆毁房屋,供役地所有人将遭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由此,为保护供役地所有人的信赖利益,地役权人丧失主张地役权的利益,其地役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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