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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其典型表现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文从分析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原因出发,比较、判断各种典型理论学说和解决办法,并对我国立法提出建议。

  一

  在一种传统的意义上,科学曾被描述为对原因的探索。亚里士多德在《物理学》中指出:“知识是我们探究的对象,在人们理解‘为什么’有这个事物(即要理解它的最初原因)之前,人们并不认为他们知道了这个事物。”[1]这完全符合我们的日常观点。从历史上看,在古代罗马法,契约责任(即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原本不加区分,契约不履行和侵害他人之权利,同为不法行为应受处罚。至优士丁尼帝时代,罗马法的民事责任始分化为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2]我国古代民法与古罗马法相同,至唐代才有分别,但未被执行。[3]就普通法系,在BLACKSTONE的名著《英国法释义》中,违约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4]到了近代,纵观各国法律,无不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分立为两种制度,本着一个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的民法学公理,当同一行为事实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就产生了民事责任竞合。民事责任竞合发生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离并各自独立,对这一种表面的原因应进一步探究,为什么是这种分类?其分类的依据如何?从总体上,我国的法律采用了成文法形式,学科的分类与民法法系相同。民法法系的学科分类是罗马法的分类,即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一书中的分类;到了优帝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人为地把债再进一步区分,分成了四种类型。[5]合同与侵权是其中的两种。也就是说,民法法系的分类方法是人为的,但经过历史的发展,这种分类方法经受住了历史的考验,形成了公理,具有客观性。从法的产生看,“法是这样的社会规范,当它被忽视或违犯时,享有社会公认的特许权的个人或团体,通常会对违犯者威胁使用或事实上使用人身的强制”。[6]“法律发展的主流不是作为一种压迫的工具,而是社会的成员为了适应社会本身的内在条件,探求实现其基本的社会文化前提原理的措施和方法,以及对它们加以维护和解决其利益冲突的一种手段”。[7]总之,法是人们对自己过去的行为或习惯的认可和归结,法的强制力也是人们为安定和谐的秩序而自愿奉献给个人或团体的,那么,法的分类是人为的,应当是合理的,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类也是如此,其两者的独立是人类文明发展到近代的必然产物,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于民法法系中的理论体系的严谨性,讲究理论内在的和谐,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理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观察具体生活事实中的冲突。两种责任的竞合的出现说明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对立又互相渗透的状态,体现了两种责任区别的不彻底性,也体现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违约行为的多重性。

  既然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分离并各自独立是历史的产物,那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哪些特征呢?

  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种民事责任针对同一不法行为并存。

  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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