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关于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留置货物的价值超过相应的债务金额,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如何赔偿问题的纠纷。

  此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 可被承运人接受的适当担保,因承运人留置船载货物而引起的。货物所有权人或收货人主 张的多为货损以及因留置而产生的市价下跌的损失,货主或收货人均付足了运费及其他应付 费用,主要是因为货代或中间的无船承运人截留运费,而没有依约如数付给实际承运人所致。在此类纠纷中,承运人的留置权依法成立,承运人有权留置与其所应收的运费和其他费用价值相当的货物,价值相当应当是指所留置的货物价值与请求的有关债务金额大 致相等。如果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价值大大超过了有关的债务金额的,应当就留置过当部分货物的损失承担留置不当的侵权赔偿责任。对此基本没有分歧。当前存在分歧的问题 主要是对于承运人留置货物的价值与其所应收的费用数额大致相等,或者留置货物的价值大 大超过了有关的费用数额,货主或收货人以其享有所有权而遭受了市场价格下跌的损 失为由,诉请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运人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理由是承运人不应当留置已经付清了全部应付费用的货主的货物,要行使留置权的应当留置债务人即托运人所有的货物,因为承运人所承运的货物中没有债务人即托运人的货 物,所以承运人追索运费和其他费用,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应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运人留置船载货物价值与其所应收运费和其他费 用数额大致相当的,货主或收货人因货物被留置而遭受的市场价格下跌的损失,应当向合同 对方或截留运费等其他费用的中间无船承运人主张权利,并由截留运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的过 错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承运人的留置权依法成立,且不依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对所承运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并付清了全部费用而消灭。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的规定,委托货代或船 代承办水路货物运输的,货代或船代依法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货运业务。货主或买主 负有充分注意船代是否有水路货物运输资格或能力的义务。如果货主直接与船代签订沿海水 路货物运输合同,而任由船代再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承运人签订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因 实际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留置与应付运费和其他费用价值相当的货物而造成损失的,货主或买 主不得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合同的对方即合同承运人,也就是收取了运费的责 任方主张权利。这种观点体现了公平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总的来讲,在此类纠纷中,货主或收货人作为原告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赔偿损 失的,应当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将托运人的合同对方即合同承运人与实际 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实际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留置货物的价值超过了债权金额的,实际承运 人应当对其留置过当部分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有权留置的部分相应货物的 损失,应当由截留运费和其他费用的中间无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货主或收货人作为原告 坚持仅起诉实际承运人的,经过审理,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没有过当的部分货物损失,不应由 实际上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向有过错的中间无船 承运人主张权利。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