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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定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10)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就法律制度渊源而言,近现代民法中的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都源于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法定抵押权的一种)。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制度在近现代民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继受,其中法国民法典继受最早也最为彻底。罗马法上所谓的“黑暗抵押权”制度被移植到法国。《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制度被安排在第三编第十八章“财产取得方法”中的优先权与抵押权中规定。日本民法在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演化出先取特权制度。作为另一分支,德国民法吸收了优先抵押权关于“债权人为了帮助债务人保全或改良不动产而取得”⑨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在“债的关系”中对建筑承揽人抵押担保物权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在法律渊源上具有同源性。与其说他们有本质的区别,不如说是不同国家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这两种立法模式以不同的方式安排和实现同一种对特定人、特定债权的保护。

    我国现有担保物权体系的立法和学说既无体系性的法定抵押权制度,又无系统性的优先权制度,一切都在建构之中,因而完全没有必要囿于两种规制模式的具体规定,限制自己的视域,束缚自己的手脚,而应当弱化两者的区别,相互参照,取长补短,从而对权利的外延、内涵、运作模式作合乎逻辑的取舍。选取何种立法模式不再是单纯的制度间优劣比较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考虑我国现有的民法理论资源(我国的民法传统和现有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和法典形式美观的综合性问题。我国之所以应采取法定抵押权制度而不采用优先权制度的原因在于:

    (一)结构设计应当符合可操作性的要求

    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我国一直深受大陆法系之德国法的影响,近代中国民法传统的建立与德国民法有着密切的亲缘关系。在担保物权的立法及学说理论上也不例外。德国民法中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不把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形式。试图在我国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其操作性不无疑问。就法定抵押权而言,我国虽然尚无体系化的立法和学说,但对于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形态向无异议,已然成为民法学界的共同语言。

    而且,使用“优先权”这一概念还可能导致概念混淆,从而影响制度的可操作性。法律规范应当是具有内在逻辑自足性和推理上的圆满性的逻辑体系。法律逻辑要求概念的意义清晰一致,“这种要求实际是以清晰地界定法律概念为基础的,争取一个概念一种含义,达到‘词与物’的高度结合。这种结合的程度越高,法律的指向越明确,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越清晰,这是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的。”⑩但是,优先权作为物权法上的概念,很难取得明确的区分效果,存在重大缺陷。主张优先权制度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但这并未使优先权的概念在理论上达成共识。有一种观点认为“考察中文中的‘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的语源,二者均系译自外文,而在拉丁文和法文中,它们实际上是同一词。也就是说,在中文中,这两个词仅是译法不同罢了”[11] .也有学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与‘优先权’相同的概念”[12] .由此可见,优先权在概念上不具有明确、清晰的指向,区分度较低,能否被理论和实务界接受而不引起混乱并符合人们习惯的思维方式都不无问题。

    法律不是纯粹思辨的结果,不单是抽象的概念、原则自我完结的封闭体系,而是带有强烈的实践性色彩的活动,它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科学性因素决定了民法典的体系首先必须是一个相对周延的逻辑体系,而传统性因素则要求体系设计者必须兼顾本国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的传统,诚如德国法学家所言,‘《民法典》的目的,是在不进行根本性变革的条件下,统一和阐明既存的私法。’”[13]创立与我国民法传统相背离的优先权制度,是对现有的民法学资源的浪费,成本过高,阻力过大,不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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