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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债的间接清偿(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新债务之给付内容、种类必须合法确定而且可能履行,固不待言,而且给付之要素必须与原债务不同。比如,对应支付金钱之债务换立借据,变更履行期限,或者变更履行地、给付数量等,均非要素变更,不属间接清偿,而如约定以物品抵算,因为已变更了债之客体-标的这一要素,故属间接清偿。同样,约定以对第三人享有之债权让与给债权人,因属以债权清偿金钱债务,自然也属间接清偿;约定由债务人开具支票清偿债务时,由于支票亦只是一种权利凭证而非金钱,因而亦属间接清偿。

  在间接清偿,新债务与旧债务之不同给付未必具有相等价值,即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新债务所获得的价值小于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仍然全部消灭。当然,如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又当别论,当事人自可依法主张,使间接清偿合同失去效力。

  四、间接清偿之效力。

  (一)间接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当然成立。但此新债务并非旧债务的继续,而是异于旧债务之另一个债务。因此,关于旧债务之抗辩,在新债务不得主张,此点应该是债权人接受间接清偿主要的利益所在,因为债务人不得以关于旧债务的抗辩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在间接清偿更容易实现债权。

  (二)新债务之清偿期未届至之前,债权人不得行使旧债权,只有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始能就旧债务请求履行。因为虽然债权人有两个债权,但债权人既已同意债务人以新债务清偿旧债务,即对债务人负有一定义务,也就是说,应先自新的、独立的债权寻求满足,债务人如履行了新债务,则等于同时履行了旧债务。

  (三)在间接清偿,如新债务不履行,旧债务并不消灭,所以旧债务之担保等从债务自亦继续存在。这是因为当事人签订间接清偿合同,系以清偿旧债务为目的,换个角度说,即是债务人对旧债务的确认,因而,如间接清偿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则旧债务之诉讼时效即应中断、重新起算,合同如仅系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旧债务之诉讼时效不中断。

  (四)新旧债务如均已届清偿期,则因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并不消灭,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履行新债务,亦可以请求履行旧债务。债务人如履行新债务时,旧债务随同消灭;反之,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时,新债务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随同消灭。

  (五)如间接清偿合同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债权人是行使旧债权还是行使新债权,不受限制。

  五、间接清偿与代物清偿、更改。

  间接清偿与代物清偿、更改均为债的清偿方法。

  代物清偿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债权人并已实际受领,债之关系消灭之合同。更改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债务人负担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之合同。

  间接清偿与代物清偿、更改三者之间极为相似,区别细微,均系由债务人承担新的债务以履行旧的债务。但在代物清偿,必须现实履行了新债务,代物清偿合同才成立,故而代物清偿为要物合同,换句话说,间接清偿合同履行后即成立代物清偿;在更改,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新债务成立时,旧债务即消灭。

  当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时,其目的究为间接清偿还是更改,应依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决定,意思表示不明时,原则上应确定为间接清偿,如此才合乎一般交易惯例,亦不至令债权人承担过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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