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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的抗辨权(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人所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均属合法有效;如果其中之一存在违法或无效情节,则不能主张抵销。(3)必须主合同双方之债的标的种类相同,适于抵销,这是确保合同的经济目的和市场交易价值的内在要求;如果双方所负债务的标的种类不同,则不能抵销。(4)必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如一方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尚不能请求履行,则不能以自己的债务用作抵销。(5)必须主合同双方的债务按其性质和法律要求,均非不能抵销之债务。上述要件乃法定抵销所必备,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意抵销之约定,保证人在行使抵销抗辨权时,应注意准确掌握其约定之条件和要求。

  第四,同时履行抗辨权

  现代合同法根据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债务在成立上的关联性及其所决定的履行上的关联性,原则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自己所负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给付的条件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此即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辨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辨权。其基本内涵就是:双务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价给付之前,享有拒绝自己之给付的权利;如对方提出给付之请求,则以同时履行予以抗辨。据此,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属于双务合同,当一方当事人向设有保证人的另一方提出合同履行要求时,不仅被请求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辨权,其保证人在被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时亦当然享有该抗辨权。保证人行使这一权利,应注意把握五个要件:(1)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必须在性质上属于双务合同;(2)必须是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互为对价给付;(3)必须对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4)必须对方没有履行债务,也没有提出履行债务;(5)必须对方的对价给付具有履行可能性。此外,还应明确:同时履行抗辨权,只是一种延期的抗辨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仅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延期,使保证责任在时间上延缓,并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而且,保证人行使该抗辨权,不需要担负证明对方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债务的举证责任,只需作出抗辨之意思表示即可,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

  第五,不安抗辨权

  在双务合同中,除同时履行抗辨权之外,还有不安抗辨权。其基本含义是:依照双务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发现对方财产在订立合同后明显减少,有可能难以为对价给付时,在对方没有对价给付或提出担保前,享有拒绝自己之给付的权利。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这是不安抗辨权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唯一表现,但具有推广适用的价值。法律上确认不安抗辨权,目的在于防止双务合同因为情事变更或人格、市场等风险而使先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维护当事人利益之均衡和市场交易秩序。据此,在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中,如被担保之债务人依合同应先为给付之履行,但发现对方存在难于履行之风险,那么,当对方提出先予履行之请求时,被请求方可行使不安抗辨权,其保证人也当然享有该权利。无论是主合同当事人,还是保证人,在行使不安抗辨权时,均应注意把握:(1)只有依合同须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及其保证人才有不安抗辨权;(2)须有对方难以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即客观上存在对方在合同成立后财产状况恶化或明显减少有不能履行债务之现实危险;(3)必须负担两种附随义务;一是通知义务,要求行使不安抗辨权的人应当立即通知对方;二是举证义务,行使不安抗辨权必须举出对方将不能履行债务的确切证据;否则,滥用该抗辨权而中止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4)不安抗辨权的效力仅在于中止合同,并不具有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免除保证人责任,一旦对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不安抗辨权即归于消灭,主张抗辨权的当事人仍应依合同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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