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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票合同的民法思考(8)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对于第三类较复杂,因为我们无法像对前两类那样认定其对法律的了解,可以意识到其行为对中奖者的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我们对之侵权认定的标准应是客观结合主观,只有认定其主观上侵犯中奖者隐私权的故意或明知后果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并在客观上造成实质上的侵犯时我们才认为其是构成了侵权。

  在这三类中,我们都像在认定其它侵权时一样,不能以在特定范围内的公开而否认实质上的侵权。

  至于法律上的救济方法,我们国家在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隐私权,只在司法解释中在名誉权中对其进行了规定,应该说我国是采取的间接保护的方式,因此造成了隐私权的许多问题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种现状已经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在法律还未明文规定之前,我们只能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逐步向直接保护过渡,而对于彩票业而言,可以先行在彩票法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个规定,使实践中有法可依,做到依照民法精神,又超前之。而在实践中可以通过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定的形式对之进行规定,从而对法律缺陷有一个弥补。

  第三,关于购买主体的义务:

  根据有关规章及彩票发行的规则 ,我们认为购买者有下面几项义务:

  (1) 了解游戏规则,中奖方法,这两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体育彩票在其彩票上就印有购票须知,上面有“凡购买本彩票者,均视为已认知和接受本须知之约定,并据此履行权力和义务”的条款。

  (2) 对于中奖者而言,有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兑奖的义务,否则视其放弃其领奖的权利。

  (3) 如前所述,中奖者有接受采访的义务,但同时选择不公开个资料的权利。

  对于另两方代销者和发行者而言,由于两者本来就是一个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因此我们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第一,关于两者的权利问题:

  对于发行者而言,其有制定彩票发行规则和游戏规则,发行印制彩票,确认中奖彩票,提取适当的比例作为发行费用的权利,也有自主分配彩金用途的权利,当然这也要有国家的审批;对于代销者而言,其有从发行者那里得到酬劳的权利,这些都是无可争议的。

  同时对彩票发行机构而言,还有制定相关的行业规范,并可以对代销者的行为进行监督规范的权利。

  第三,关于两者的义务问题:

  对于发行者而言,其这样几项义务:

  (1) 对中奖者的奖金给付义务;

  (2) 在中奖之前对发行规则和中奖办法的公开义务;

  (3) 对彩票各项事宜的解释义务;

  (4) 对其行业内部进行规范的义务;

  (5) 对中奖者的彩票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般而言,对前几项都有没有争议,只是对最后一项瑕疵担保义务有争议。

  下面我们看一个案例:

  1999年6月25日,上杭举办中国福利彩票发行活动,彩票种类属于即开型,特等奖彩票图形为一鼠的图案与“鼠甲”二字。曾某与黄某为母子俩,在黄买了一张彩票后,发现中奖后,在台上经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辨认后,也认为他们中奖了,并给黄戴上红花,举奖牌在兑奖台上来回走动。但工作人告诉曾,必须带身份证才可兑奖,于是将彩票还给曾。在曾丈夫取来身份证后,民政局兑奖组组长却发现票面上的“甲”字有些模糊,于是又经过一系列核查发现此彩票非中奖彩票。于是黄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要求发行机构支付特等奖奖品。

  在这个案例当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作人员的确认是否有法律上的效力,还有就是对于彩票的瑕疵担保义务何时发生了转移。最后法院认定,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工作人员调换过彩票,同时其持有的彩票并非中奖彩票,兑奖并未经过公证这一特定程序,工作人员的辨认没有法律效力,但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原告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要进行一定的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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