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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取夫款银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刘国强名下的存款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本案中银行认为自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有权处理财产,妻子同样有权处理。因此,张玉挂失、转存等行为有效。法院的判决也支持此主张。那么,有夫妻关系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一定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这涉及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的立法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决定夫妻财产归一方所有。法律的上述规定决定了在我国夫妻财产归一方所有不仅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是合法的。由于存在着夫妻财产的单方所有制,银行将以夫妻一方名字存入银行的存款全部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周延的。换言之,在本案中,刘国强名下的存款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存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只不过是以刘国强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是存款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刘国强的名字存入银行。据此,在存款存在归单方所有的情况下,银行不能穷尽这种可能性,自然只能基于储蓄合同向存单载明的存款主体付款。而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银行也只能向储蓄合同的另一方履行义务,支付存款。如果允许银行基于夫妻关系推定存入银行的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得出任何一方均有权提款,这将使具有夫妻关系的储户的存款处于不安全的境地。我们不妨举例为证,于某和李某结婚时约定:李某婚后收入归李某所有,房屋归于某所有。双方将此约定进行了公证。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存入婚后收入,三年后,双方分居。于某为占有李某的存款,遂向银行挂失。那么,银行能推定此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向于某支付吗?因此,银行只能基于储蓄合同向存单载明的存款人付款,非存款人取款,必须携带相应的代理手续。但是,无论如何,银行不能基于自己的推定向存款人以外的人付款。

  四、夫妻间是否享有相互代理权?

  挂失手续合法性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刘国强认为,没有存款人的委托手续,银行是不能办理储户的委托挂失手续的。张玉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顺利地在被告处替他人挂失,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银行认为,张玉提供了办理挂失手续所需的一切要件,其工作人员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给张玉办理的挂失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当事人争论挂失手续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是在争论夫妻间是否享有相互代理权问题。如果夫妻间有相互代理权,则作为妻子的张玉可以代理丈夫办理挂失止付手续,银行为张玉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便于法有据。否则,《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和《中华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便很难适用于本案,银行行为的合法性便值得怀疑。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即夫妻间享有代理权,夫妻间的代理权,又称为家事代理权,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结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许多学者认为,这种家事代理权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许多国家的法律采取依外观推定,保护无过失第三人利益的态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已超越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也应负连带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关于日常家务的范围,依史尚宽先生的解释,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用、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其范围不独依夫妻共同生活之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不同,而依该共同生活所在的地区之习惯,亦有异。此普通代理权,在特殊情形,例如有紧急情形或夫远离不在家,冠婚丧葬,得因而扩张。反之夫或妻纯粹职业上之事务非日常家务,为超出日常生活费之借款,将配偶特有财产供担保或出卖之处分行为,一般认为在此代理权之范围以外。3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根据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妻子以丈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即认为妻子享有代理权。但是,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并不认为夫妻间的代理权是表见代理,而是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法律自动构成代理有广狭两义:广义的法律自动构成代理泛指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各类代理关系,不仅不容否认代理是法律自动构成代理,而且几乎所有形式的代理效力都源于法律的作用。狭义的法律自动构成代理仅指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利益处于紧急状态时,法律为保全该当事人的财产或利益,而推定对该财产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人享有代理权。换言之,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委托另一方当事人作为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但后者在某些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前者的代理人。4法律自动构成代理关系的产生基础既不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意,也不是不容否认;既不是被代理人的同意,也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而是由于法律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需要创设代理关系。既然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权限不是来自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当然不能称为“明示权限”,也不能称为“表见权限”。5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自动构成代理包括两类:紧急代理和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从代理角度讲,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即指丈夫是被代理人妻子则是丈夫的代理人。这种代理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源于事实的推定。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夫妻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既然妻子的代理权限被推定为由其丈夫授予,就要有作出这一推定的基础,即丈夫和妻子居住在一起的事实。只有从这一事实中,才能合理的推定妻子是作为丈夫的代理人而购买必需品的。2.妻子所购买的商品或要求提供的服务必需是她和她丈夫的日常生活所必需并且与其平时的生活水准相适应。妻子所购买的商品或要求提供的服务,从性质上看是生活必需品,而不是奢侈品;从数量上看是在一定限度内。如果妻子的行为超出了这些限制,则丈夫不对第三人负责。6从两大法系关于夫妻相互代理的上述规定看,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均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即便如此,两大法系的法律对夫妻可以相互代理的代理事项的范围加以限制,即夫妻间有权代理的,仅是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或曰家事代理。对于家庭的其他事务即日常事务以外的事务,配偶一方仅在如配偶之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及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示同意时,方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7否则,不生相互代理的效力。显然,对夫或妻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的处分是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也不属于相互代理的范畴。本案中,银行的抗辩事由之一就是夫妻之间享有相互代理权,夫妻可以代理挂失,这一点,法院的判决能够印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求出示其身份证明……”本案张玉凭户口本、身份证及存款的有关情况到银行办理挂失,按照民法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银行有理由推定张玉系代理原告办理挂失。于是,基于代理权,张玉作为刘国强的妻子,有权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但是,从上述关于日常家事范围的规定可知,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已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尽管从情理上讲银行的做法并无不妥,但却无法律依据,因此,银行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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