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制度与侵权行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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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上注[1],页200.
[28] 我国学者据此将“民事责任”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同上注[9],页93.这种表述相当绕口和罗嗦,简言之,该定义将民事责任定位于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生之法律后果。
[29] 同上注[9],页96;同上注[16],页647.
[30] 同上注[10],页468.
[31] 同上注[16],页664.
[32]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页615.
[33] 同上注。
[34] 同上注[10],页470;同上注[26],页154.
[35]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页154.
[36] 同上注[32],页616.
[37] 《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其选择责令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者赔偿损害”。
[38]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页246.
[39]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的由代理人对授权不明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是被代理人,与第67条直接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不同,至于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责任的法理依据何在,有疑义,但不在本文范围。
[40]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此种情形应适用“雇用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同上注[10],页443.)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将雇用人侵权责任定性为“雇佣(用)人损害赔偿”,由雇佣(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非连带责任。
[41] 同上注[32],页620.
[42]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页603~609.
[43] 同上注,页605;同上注[4],页33.
[4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页671.
[45] 同上注[38],页164.
[46] 同上注,页176~177.
[47] 梁彗星:《民法总论》,页231.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页66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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