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曾有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免除行为人责任的判例。如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类案件,有的法院则采用公平原则判决原告、被告和学校分担损失。杨立新评论该案时认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最为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的价值选择。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担风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原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取向更多侧重于社会利益。
自愿承担风险的本质是缺乏“过失”这一侵权的基本要件。过失及怠于注意之一种心理状态,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于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均指行为人得预见其行为的侵害结果而未为避免而言。过失的构成标准以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所谓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属客观化或类型化的过失标准,即行为人应具其所属职业、某种社会活动成员或某年龄层通常所具的知识能力。 在诸如体育竞技比赛中,在遵守比赛规则的情况下,行为人已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过失。如学生王某在篮球比赛中被同学温某撞倒受伤案。审理法院认为,学校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是增强学生体质的措施之一,并无过错。篮球比赛本身是一项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在比赛中会发生合理冲撞,客观上存在着运动员撞伤他人或被他人撞伤的可能性。温某与王某在争抢球时,使王某受伤,属合理冲撞行为所致,王某与温某及某小学都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由学校、王某、温某分摊损失。
四、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
好意同乘的性质认定影响结果处理,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损害,按客运合同关系处理与按侵权法则适用过失相抵,其结果大相径庭;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责任。按客运合同关系处理,同乘者将得到全额赔偿,按侵权关系处理可能只得到部分赔偿。由于处理结果的不一样,合同与侵权之争尤为激烈。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有其独特的特征,即自愿承担风险。
好意同乘是否意味着自愿承担风险?我国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杨立新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因好意同乘关系而免除运行人的责任。
汽车作为运输工具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提高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由于汽车固有的危险性,不但对社会造成损害,有时也会损害自己,即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也造成乘车人与车辆损失。利与弊就像一对孪生兄弟总是同时存在的,对车主是这样,对同乘者也是这样。如果同乘者的风险责任由车主承担,那么,车主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车主为了便利、快捷支付车价与运行费用的对价,还要承担包括乘车风险在内的诸多风险;但是,作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享受了像车主那样的便利与快捷,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对两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持否定观点者认为,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显然,上述观点不是排除适用自愿承担风险的理由。因为,事故的发生大多数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其次,汽车的空间是有限的,同乘者与驾驶员的危险是相当的,发生同乘者受伤的事故中,大多伴随着驾驶员的伤害。在二轮摩托车事故中,驾驶员的损害后果往往重于同乘者。注意自身安全就等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置同乘者生命财产于不顾等同于置自身的生命于不顾。对待他人事务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构成了谨慎的注意义务;王泽鉴认为,该种情形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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