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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租得 ”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了转租,将转租分为合法转租和不合法转租。就不合法转租而言,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规定,通说认为,我国对转租采用的是限制主义模式,在发生不合法转租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使承租人无法向第三人(次承租人)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或第三人请求返还租赁物。但笔者在大量的案例中发现:对于租赁物为不动产或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情况,运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能很好地解决案件;但对于租赁物为动产的情况,第三人往往误信承租人为动产所有人,从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第三人对此并没有过错,一旦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收回租赁物,常常导致第三人停工停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处理案件难免有失公允,会置第三人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在比较了相关民法制度之后,笔者认为,借鉴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创立“善意租得”制度,是解决动产不合法转租的最佳途径。

    一、创立“善意租得”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利益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是法律对所有权和交易安全这两个法益进行的平衡。从保护所有权的立场出发,所有权不能因为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人有权行使物的追及权,向受让人行使返还物的请求权。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安全又无法得到保障。如果对让与人占有物的信赖不予保护,要求受让人去查明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则交易成本极大,也不现实,那么交易必然难以进行。可见,在动产交易中,如何协调并同时兼顾所有权和交易安全,是一个立法政策上的重要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所有权而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

    与动产非法转让一样,在动产不合法转租的时候,同样会发生租赁权与交易安全需要协调的情况,即需要解决到底是保护出租人的租赁权还是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的问题。在物权法上,所有权是一项最完整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包括出租权和承租权的租赁权只是收益权的一种,是包含于所有权之中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下位权。当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采取了牺牲所有权、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那么,在租赁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当然应当采取牺牲租赁权、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这才是符合逻辑的做法。当在“鱼”与“熊掌”之间选择了“熊掌”时,还会在“鱼鳞”与“熊掌”之间选择“鱼鳞”吗?

    (二)法律基础

    关于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学理论有很多,其中比较有说服力的理论是占有的公信力理论。自罗马法以来,占有就一直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当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时,法律就推定其有此权利,受让人于让与人从事动产交易时,就无需调查对方用于交易的动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受让人只要善意地信赖让与人对动产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就可以确定地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租赁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文已经论及,在此不再赘述。占有不仅在所有权转让的情况下有公信力,在租赁的情况下同样也有公信力。法律既然保护受让人信赖让与人对所占有的动产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就也应当保护第三人信赖承租人对所占有的租赁物有租赁权。第三人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只要善意地进行租赁,就应当确定地取得租赁权。

    (三)经济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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