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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制度初探(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撤销权不能作为一种反驳权

    从法理上讲,反驳是本诉的被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或驳诘的诉讼行为。而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5]反驳的目的是在于使原告承担败诉风险的一种法律手段,在此意义上理解,它同反诉一样均是法律赋予被告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权利。但从证据规则上分析,反驳一般使待证事实不存在或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进而予以否认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反诉一般不否认本诉的诉讼请求为前提,是基于相同或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因此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目的不同,反驳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予以否认,而反诉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

    2、性质不同,反驳以本诉存在为前提,本诉撤回后反驳则无存在的必要。而反诉具有独立性,一经成立,不以本诉的撤回而终结;

    3、结果不同,反驳法院无裁判权,不能体现在法律文书的主文之中。而反诉法院具有裁判权,应当体现在法律文书的主文之中。

    上述区分表明,撤销之诉作为变更之诉的一种独立形态出现,是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益的撤销请求。权利人并不否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只是基于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变更或撤销,其目的、性质及结果均与反驳权利不同,因此,撤销权并非反驳权。虽然司法实践中法官依职权裁判之案件并不鲜见。如前例:甲主张2万元的给付之诉,乙以受欺诈为由反驳要求变更欠款为1万元,后法院则判决乙给付甲人民币1万元。这从法理上讲显属不妥,因此,撤销之诉只能依附于反诉之中,而不能作为一种反驳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行为中出现。

    (四)可变更撤销权制度的不合理性

P>    由于我国现行民法中规定受害方的撤销权包括变更权,但对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加之司法解释滞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会带来理解上的差异,适用上的不一致。比如:甲误将黄金当作黄铜卖给乙,而乙也并不知情,甲后发现遂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乙以黄金对价支付,乙则以无法支付黄金对价为由主张各自返还财产,甲不同意。对此甲作为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符合受害方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此时法院却只能变更合同而不能撤销合同。这样一方面违背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则使有过失的甲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使无过失的乙却承担了十分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们知道,重大误解方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中往往都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即过失。此时如果法院基于权利人的请求在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下,将权利人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要求接受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实质上是侵害了相对方的缔约自愿原则,无形中又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显而易见并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精神。因为合同是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系由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才能成立、生效,而变更实质上是一个新的合同的产生,且又是基于法院依职权而作出的,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互矛盾。因此法院似不应当支持甲的诉讼主张,但却无相关法律依据。

    再如受欺诈、胁迫方的撤销权,如欺诈、胁迫的原因系由第三人所致,而相对方对此既善意又无过失,那么受欺诈、胁迫方作为权利人是否仍享有撤销权呢?同上,答案似乎也是否定的。因为若绝对适用现行可变更的撤销权制度,势必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产生。这样,既违背了民法公平、平等、契约自愿等基本原则,又与现代司法理念奉行法律至上、法治原则为人们的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相悖。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学者主张,合同法应废除所谓可变更的制度,宜采取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行作法,即对于可撤销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撤销,而不能主张变更。[6]因此,现行法律这种可变更撤销权的立法模式,其制度设计上本身存在着局限性,不能充分保护权利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对于受害方行使可变更的撤销权制度,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当废除或者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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