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有权进行处分,可以作为该特定财产的出卖人。
(4)清算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根据该规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有权处分,可作为该特定财产的出卖人。
(5)担保物权人。根据《担保法》(注:例如,《担保法》第33、53、63、87条等。)和《海商法》(注:例如,《海商法》第11-30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可以将属于他人的担保物拍卖、变卖,并就变价优先受偿。
(6)建设工程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承包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将建设工程出卖。
(7)行纪人。根据《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因此,行纪人可以作为他人之物的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有处分权。
3.小结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是标的物所有权人和有处分权的人,这两类人的共同点在于都有处分权。二者均可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处分而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不管是所有权人还是其他处分权人,都可以使对标的物权利的处分发生效力。对此,刘淑强认为,“买卖合同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这就要求出卖人对自己所出卖的标的物具有合法的处分权。”[6](P.9)该解释明确提到了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合同法》第132条要求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的理由:因为要处分标的物,所以要有所有权。应予注意者,该论证隐含的前提是买卖合同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因此需要有处分权。
二、出卖人不需要处分权
(一)概说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了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权,却未明确出卖人应该在何种情形应具有处分权。出卖人是否需要有处分权涉及到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从合同成立时、合同生效时、合同履行时三种情形的分析可见,出卖人不需要处分权。
(二)买卖合同成立
买卖合同属于诺成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其成立仅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7](P.329-330)。买卖合同成立要求当事人之间有缔约过程,即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在合同法中,缔约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的过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注:参见《合同法》第13、15、25条。)
缔约是当事人之间谈判的过程,缔约当事人并不必然成立合同关系。(注: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人自治,表现出了个人的活动自由。从事缔约谈判之人并不负有缔结契约的义务,是否缔约以当事人是否合意为标准。)如果缔约谈判必然导致缔结合同,显然就不会存在谈判破裂的过程。在缔约谈判中,当事人要约邀请、要约中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受到相对人承诺,当事人之间不一定达成合意。因此,缔约谈判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必然发生买卖合同之债的关系,(注:当然,如果是恶意谈判,就有可能发生《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从而使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参与买卖合同缔约谈判的当事人将来不一定需要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可见,缔约谈判过程中不需要出卖人有处分权,实践中也常常可以发现,许多准备作为出卖人的商人,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却可以进行谈判、准备签订买卖合同,究其原因在于缔约时不需要当事人有处分权,例如,商品房预售中的商品房尚不存在,出卖人不存在处分权,但却可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 上一篇:契约法一般原则的宗教渊源:一个历史的视角
- 下一篇:试论合同解除权及相关诉讼的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