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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效率违约及其在中国的适用(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而针对前述拒绝采纳效率违约的理由之三,也即通过转售的方式实现经济上的价值最大化,波斯纳认为,这样就“增加了步骤从而也就增加了交易成本,因为这是一项双边垄断的谈判([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另外, 我认为,对于商人来说,能够发现商机是非常重要的,也许违约方能得到的信息,非违约方并无从知晓,因而也就无法实现转售的交易。

    综前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实际履行与承认效率违约后进行损害赔偿,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可缺少的形式,两者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不能因为强调实际履行就否认效率违约的存在价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相关的案例(《久元农工商经贸总公司诉佳诚经济贸易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详见//www.lawkj.com/studyhtf/9984web.html.),遗憾的是由于缺少效率违约制度,法官只能依实际履行来判决。在类似案件中,同情的砝码似乎总是落在非违约方一边,却忽视了法律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商业社会里,市场行情瞬息万变,有很多情况无法在合同签订当时预料到。出于营利性考虑,商人很有可能事后做出毁约的选择。而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往往可以重新从市场上获得自己的所需,或是在事前以期货交易等方式去规避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而不是坐等行情的变化。从这一角度来看,过分强调实际履行,已经落后于时代的步伐了。

    三、效率违约后损害赔偿的计算:实际操作的问题

    一旦我们承认效率违约理论的合理性,那么马上就会面临一个实际操作的问题。再好的法律制度如果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也不会具有生命力。就好像前一阵子某地出台的“限制债务人高消费支付令”,开始还有媒体叫好,但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

    论及效率违约制度的可操作性,主要涉及的问题是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预期利益(也有称期待利益)为英美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假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能够完全得到履行的话,当事人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或者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预期利益获赔偿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同被正确履行时的状态,因此赔偿预期利益可作为实际履行的代替方法来使用(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7页。)。这样看来,如果预期利益可获得赔偿,那么对效率违约的处理也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不遭受损害。因此在英美法上,预期利益标准成为普通法中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标准。

    在我国合同法上,没有一个单独概念可以与英美法上的“预期利益”完全对应,但我国合同法上所称“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之和(理论界也有称“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实际上即大体等于预期利益的赔偿范围。不过,并非全部预期利益都可依法获得赔偿,即使是英美法,也对此设有限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可预见性”规则,也即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有理由预见到的违约的后果为限。因为这种基于期待的、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则是将全部风险转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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