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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情势变更原则,或曰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注:在注释[9]中所罗列的全部研究成果实际上均持此说。)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起草统一合同法;有消息表明这部法律草案将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注:参见梁慧星于1996年12月16日在“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所作的“中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的专台告;关于此报告的核心内容见王涌著《走向法典·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综述》,《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第205页。)因此,对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现有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成果进行审视、扬弃,并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研究,显然在理论上、立法上以及将来之实务上均极具意义。

  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及存在的谬误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早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就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过较为全面的研究论述。(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包括七个部分:(1)情势变更原则的性质;(2)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5)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7)情势变更原则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其中的(1)(3)(4)(5)部分为这一论述的核心部分。在(1)部分中史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6-427页。)在(3)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中流行的学说主要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原则说”与“法律制度说”这五种;(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9-430页。)在(4)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计有“须有情事之变更”、“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为有不得预料之性质”、“情事之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与“须因情势变更如使发生当初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这五个;(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2-438页。)在(5)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有二:第一次效力在于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法律行为内容之权利,第二次效力在于授予其单方解除为法律行为所设立的契约之债务关系之权利。(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8-442页。)可见,史先生不仅对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还对这一原则的五项适用条件以及关于该原则的两个方面的效力进行了仔细分析。基本上可以认为,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已成为一项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完整、理论性强且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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