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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外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内容差异及其评价

  现有的研究成果共同表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至今尚未注意到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然而这种差异不仅客观存在,而且还特别值得重视。

  情势变更原则在近现代一开始仅是作为一种理论主张而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说中,只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后来出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调整合同关系的需要而通过立法过程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由于各国国情及法律意识不同,致使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理论的接受在程度上不同;这便导致存在于它们的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存在着差异,并且这一差异还直接影响到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种类的不同上。根据笔者的归纳,这种授权可以分为三类:(1)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例如《匈牙利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授权便属于此类授权:前者第241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后者第39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衡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显然,后面这条中的“增、减给付”与“变更其他原有效果”均仅意味着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既然法院对于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合同依此条享有依职权进行变更的权利,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便自然亦享有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2)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合同,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致使一方当事人对其履行显得负担过重,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以建议公平地变更合同为理由而反对解除的除外。(3)既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又授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希腊民法典》与《南斯拉夫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授权便属于此类授权:前者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签订了双务合同后,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并因这一变更致使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义务人变得过分艰巨,义务人可以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后者第133条规定: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将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此点表现为该当事人可以这一原则为依据而单方调整合同效力从而趋利避害。从这一角度出发来对上述外国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授权的三类规定加以审视,便不难发现其中(1)类只能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通过增减其中约定给付及改变与此有关的条件来将不利变为有利并在此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而如果该当事人在此时已经不需要此项履行,这类规定却不能使其摆脱该合同的约束;(2)类则只能使该当事人在不需要履行时摆脱原有合同的约束,但却不能使其在需要履行时将其中约定变不利为有利并在此基础上履行该合同;可见这两类规定所能给该当事人提供的趋利避害均具有片面性;只有(3)类规定才既能使该当事人在需要履行时能够在变不利为有利的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又能使其在不需要履行时能够摆脱该合同的约束,从而在趋利避害方面实现了对(1)(2)两类规定的扬长避短,克服了它们的片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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