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复利应否予以保护(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按季结息”的惯例,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把每季度末月的20日当事人应当清结的利息计入本金,从每季度末月的21日起以含利息的本金作为新的本金数计收利息的,合同期内的复利不予保护。因为金融借款合同往往数额较大,有的时间很长,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债权人多次催收,至起诉时可能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更长,这样计算导致过于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结息,属于轻微的违约行为,判令其因此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第30条关于“本规定第28条所指的允许计算的复利,其计算结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五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降低”也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

余获秋 冯 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